(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霞培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霞培。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金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培与被告王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霞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霞培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基明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培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00分许,王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轿车在本市峨嵋路与骑轻便二轮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霞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FV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锦江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6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锦江公司是沪FV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FV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V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00分许,王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轿车在本市峨嵋路与骑轻便二轮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霞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FV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锦江公司为沪FV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住院治疗,行右小腿清创+神经肌腱血管探查修复+原位回植术,并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2015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霞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前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锦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15%免赔部分由锦江公司承担),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027.42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83.9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9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5天,本院确定为3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衣物损坏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2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及居委会开具的歇业证明,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确认为20,000元。8、关于鉴定费,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595元,由锦江公司承担105元。9、关于律师费,关于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及原、被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霞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合计31,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霞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325.31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霞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233.88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共计35,454.19元,抵扣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现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霞培30,454.1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766.1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0元,减半收取375.15元,由原告陈霞培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