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双喜,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晓,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莞城区。负责人:湛汉明。委托代理人:沈达、郑春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陈素萍,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双喜诉被告郑春晓、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东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郑春晓,被告人寿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沈达、郑春晓,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坤、陈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郑春晓驾驶粤S×××××小型客车沿256省道行驶至石滩镇三江XX村道时与李双喜驾驶的无车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双喜受伤。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春晓负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受伤后,李双喜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李双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此,李双喜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23日经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各被告向李双喜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李双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摘除内固定,期间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8177元。各被告对李双喜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双喜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5天+60天)=71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177元,合共16727元;二、郑春晓、人寿东莞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春晓辩称: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李双喜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算。三、关于护理费,应依法核算。同时,李双喜诉请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中已有护理费“86.1”一项,说明86.1元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且计算在李双喜的医疗费当中,不应再单独请求护理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关于误工费,首先,李双喜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高。其次,李双喜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案中,李双喜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证明只有工作单位盖章,没有材料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李双喜主张其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份,该证明无法证明李双喜在住院期间仍任职于广州增城XX有限公司,更无法证明李双喜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请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首先,李双喜未提供发票,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李双喜住院时间不长,且在本地就医,按照常理无需花费高达500元的交通费,请法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东莞支公司辩称: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人寿东莞支公司是粤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郑春晓是人寿东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郑春晓驾驶粤S×××××号轿车沿256省道行驶至石滩镇三江XX村道时,与李双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双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双喜被送往增城市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进行救治,后被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李双喜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喜无责任。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双喜因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8.1%(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8.9%),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李双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6212.9元,合共212255.7元中的120000元;二、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双喜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6212.9元,合共212255.7元中的92255.7元;三、郑春晓、人寿东莞支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0、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双喜自2009年11月开始在广州增威XX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时,郑春晓在履行职务。判决:一、人保东莞分公司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双喜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人保东莞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双喜的各项损失74672.54元;三、驳回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0号案件受理费1350元、1041号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李双喜负担1041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人保东莞分公司负担1040号案件受理费1350元、1041号案件受理费855元。两案受理费李双喜均已预交,人保东莞分公司需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李双喜,本院不另收退。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李双喜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8.8元。2015年4月29日,李双喜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至5月4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8058.2元。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全休两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随时门诊复查等。2015年7月7日,李双喜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粤S×××××号轿车的行驶证、郑春晓的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作证明、医疗费票据共两张、(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0、1041号《民事判决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郑春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李双喜无责任比例为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春晓为人寿东莞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全额赔付,故李双喜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东莞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李双喜的损失:一、医疗费8177元(凭票计算,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双喜的医疗费用中哪部分属于非社保用药,且与伤情的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5720元[首先,李双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患在定残之后仍需进行手术治疗,其在客观上仍存在误工事实。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接受治疗和康复休息未能参加劳动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可获得误工费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其因此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因伤接受治疗或者康复休息不能工作的误工期间所丧失收入的全部补偿,故本院对李双喜误工期间按照残疾赔偿金未足额赔偿部分(李双喜的伤残系数按20%计算,故其未足额赔偿部分为80%)予以支持,李双喜主张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0、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双喜的收入情况,计得李双喜定残后二次手术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300元/月÷30天/月×(住院5天+全休两个月即60天)×80%=5720元。李双喜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东莞分公司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双喜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400元(根据其手术及治疗情况,李双喜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5天=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5天=500元);五、交通费100元(根据李双喜的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4897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4897元。上述款项未超过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故人寿东莞支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双喜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喜各项损失14897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李双喜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8元。该款原告李双喜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其所需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双喜,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