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陈锦乾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陈锦乾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北、古塔中路东。法定代表人:任奔滔。委托代理人:邓志均,该行职员。被告:陈锦乾,男,汉族,住四会市东地街道沙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陈锦乾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