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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农彩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农某某,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铠楷,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农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农某。原告王德芳与被告农彩仙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经查,本案被继承人农启豪另有一子农世忠,农世忠已死亡,有一子农晶应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遂依职权追加农晶为本案被告,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志超和陈远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及代理人陈铠楷、被告农彩仙及代理人向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芳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农启豪于2001年7月30登记结婚,农启豪与前妻育有一女农彩仙。2003年1月,原告与农启豪在本区购买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农启豪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农启豪死后,社保局支付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0902.50元保存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因上述财产分配发生纠纷,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房屋;以及继承人农启豪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31700元、丧葬费23802.5元,共计60602.50元。庭审后,原告王德芳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存在两处笔误,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更正为37100元,与丧葬费合计总数更正为60902.50元。被告农彩仙辩称,引发本案讼争最根本原因是原告过错在先,恶意侵吞转移本被告父母的终身积蓄及父亲的退休金,并不接受被继承人单位领导的长期规劝,倚老卖老,漫天要价,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本被告父母的规划拆迁安置房,是本被告父母在单位工作几十年唯一享受的一次房改房,只能作为本被告父母遗产处理。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抚恤金、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不存在遗产分割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农晶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但在庭后递交信函称,王德芳婚后侵吞农家全部财产,请求法院查清被继承人农启豪在世的全部工资流向。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农启豪,男,侗族,,生前户籍地为成都市二仙桥下。农启豪于1943年与黄利贤结婚,婚后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农世忠(男,侗族,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及女儿农彩仙。2000年8月,黄利贤死亡。2001年7月30日,农启豪与王德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2002年3月1日,农世忠死亡,留有一子农晶。2010年10月25日,农启豪因病去世。根据本院在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调取的农启豪人事档案,农启豪填录的个人履历材料中亲属栏未填录过其父母情况;经询问,王德芳陈述称农启豪父母因去世太早无法举证,农彩仙陈述称其没有见过爷爷奶奶,父亲农启豪在世时也未向其讲过爷爷奶奶的情况及是否健在。另查明,2002年12月28日,农启豪与所在单位成都机车车辆厂签订一份售购房合同,约定由农启豪购买位于本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农启豪于2003年1月14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7349.66元,该房屋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5月26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单位离休人员农启豪同志因病于2010年10月25日逝世,四川省社保局根据相关政策支付农启豪丧葬费23803.50元,一次性抚恤金费37100元,共计60902.50元。庭审中,农彩仙依据所举成都机车车辆厂职工购房付款表,主张王德芳二婚之继女周德美于2001年以两年工龄享受到购买单位房改房,其实际为占有其父亲即王德芳二婚配偶的购房资格,故周德美所购房屋才是王德芳与其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德芳与农启豪再婚前已享受过房改房待遇,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农启豪与前妻黄利贤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出庭双方均陈述称,农启豪在本案购买讼争房屋之前,没有购买过全产权房屋,系租住单位公房,成都市房屋管理局记载的该房属于房改房退换购,是指退还租住的单位公房,换成购买单位房改房为私产。另,农彩仙依据所举农启豪丧葬费明细及相关票据,主张实际支出丧葬费共计25462.80元;王德芳质证认可办理农启豪丧葬事宜的费用均由农彩仙垫付,认可存放于单位的丧葬费全部归农彩仙领取。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王德芳举出的死亡证明、房产证明、购房款证明、抚恤金丧葬费证明;被告农彩仙举出的单位领导证词、退休金存折、住院费票据、房屋信息摘要、售购房合同、周德美的购房资格证明、丧葬费用清单、录像资料、录音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农启豪档案信息、派出所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农启豪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及相关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结合农启豪的出生时间判断,宜推定农启豪的父母已先于农启豪死亡,农启豪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德芳,女儿农彩仙及儿子农世忠的代位继承人农晶共三人。经庭审,未发现农启豪生前留有遗嘱,相关遗产分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登记在农启豪名下的位于本区房屋,因该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均是在农启豪与王德芳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农启豪与王德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其中属于农启豪遗产的产权份额,由三位法定继承人各继承分割其中三分之一。对于农彩仙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农启豪与黄利贤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上述查实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因经农彩仙举证及王德芳认可,办理农启豪丧事事宜所支付的费用均由农彩仙垫付,该笔费用应归农彩仙所有并领取。对于原告诉请的抚恤金,性质上属于公民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及生活补助费,虽不是农启豪生前留下的遗产,基于王德芳起诉时已明确提出分割请求,结合双方纠纷实际,宜一并处理,参考各方经济条件,认为按配偶王德芳40%、女儿农彩仙30%、孙子农晶30%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对于被告反复抗辩的王德芳利用婚姻侵吞农家财产及农启豪生前患病没有出钱治疗等诸多家庭矛盾,因本案为原告王德芳提起诉讼的案件,按照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王德芳的诉请内容仅为讼争房产继承及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双方除此之外的家庭矛盾及纠纷则不属于本案裁判的内容,当事各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农启豪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权,建筑面积平方米)经析产继承后,由原告王德芳取得产权26.58平方米,被告农彩仙取得产权6.645平方米,被告农晶取得产权6.645平方米。二、被继承人农启豪死亡后由四川省社保局支付的丧葬费23803.50元归被告农彩仙所有并领取。三、被继承人农启豪死亡后由四川省社保局支付的抚恤金37100元,由原告王德芳领取分得14840元,被告农彩仙领取分得11130元,被告农晶领取分得1113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德芳负担1265元,被告农彩仙负担642元、被告农晶负担393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莉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