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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X与刘殿欣、华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殿欣,华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欣,男,汉族。被告华明国,女,汉族。原告XXX与被告刘殿欣、华明国生��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欣、华明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华明国均系宁城县隆福超市售货员,双方因销售货物素有矛盾。2015年6月2日,双方又因销售货物发生口角,不一会被告华明国的丈夫刘殿欣来到原告柜台前向原告挑衅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715.06元,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许,在宁城县隆福超市内水产销售处,原告与被告华明国因销售货物一事发生纠纷���随后二被告与原告互相厮打,致原告XXX受伤。原告于当日入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鼓膜穿孔,原告共住院20天,期间花药费7303.86元,期间误工费为1802元(90.10元/天×20天),护理费为2200元(11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合计13305.86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了公安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销售货物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殿欣、华明国共同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合计13305.86元的80%即10644.6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