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琴与李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李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琴,女,生于200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邓国蓉,女,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奉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永兴镇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琴诉被告李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法定代理人邓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彬、被告李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左右,我母亲邓国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我和王阿呷、申新嘉,沿桑河路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安县兴仁乡方向,当行至安县乐兴镇白云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奉军驾驶的川BY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和王阿呷、申新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2399.00元,经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我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我医药费2497.00元、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元(30天×20.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30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延误学习损失费8000.00元,共计6815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奉军进行赔偿。我母亲邓国蓉应赔偿部分,我自愿放弃。同意扣除自费药品,具体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奉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王琴住院期间的费用10685.60元,我垫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摊,另外我还支付给原告5800.00元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奉军应当承担70%责任,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延误学习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当赔偿,交通费按照300.00元进行赔偿,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王琴母亲邓国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王琴和王阿呷、申新嘉,沿桑河路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安县兴仁乡方向,当行至安县乐兴镇白云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奉军驾驶的川BY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琴和原告王琴母亲邓国蓉、王阿呷、申新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琴所受伤为:1、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处骨折,2、左额颞部颅内血肿,脑挫伤,3、心律失常,4、右面部及左外踝擦伤。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12646.90元,出院后,原告王琴用去门诊医疗费497.00元。经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琴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琴母亲邓国蓉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川BYD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奉军,被告李奉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奉军已垫付医疗费10646.90元。原告王琴垫付医疗费2497.00元。被告李奉军向原告王琴支付现金5800.00元。因被告李奉军已支付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王阿呷、申新嘉的医疗费用,王阿呷、申新嘉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奉军驾驶川BYD0**号小型轿车原告王琴母亲邓国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奉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王琴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琴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琴主张营养费6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琴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按照70.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00元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王琴主张延误学习损失费8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损失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5%扣除自费药,其扣除比例较为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全部垫付给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原告王琴母亲邓国蓉(另案处理),故本案医药费不再从交强险中进行赔付,综上,原告王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3.90元,护理费2100.00元(30天×7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0元(30天×2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36649.90元。审理中,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36649.90元,应由被告李奉军赔偿32316.7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护理费2100.00元(30天×7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2206.00元。医药费9200.73元(13143.90元×7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00元(600.00元×70%)鉴定费490.00元(700.00元×70%),,合计10110.73元】。二、应由被告李奉军赔偿的3231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100.00元(30天×7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2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7820.62元[(13143.90元-自费药1971.59元)×7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00元(600.00元×70%),合计8240.62元,两项共计30446.62元。被告李奉军还应赔偿1870.11元;三、应由李奉军还应赔偿的1870.11元,除去被告李奉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646.90元和现金5800.00元,还应退还14576.79元,品跌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琴15869.83元,赔付给被告李奉军14576.79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王琴负担447.00元,被告李奉军负担303.00元(现已由原告王琴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付款时,从赔付给被告李奉军的14576.79元中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