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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家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约被害人何富解决感情纠纷问题,双方商定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绿洲公园见面。后被害人何富与张波各带一把菜刀,被告人王某与刘平安及刘平安的二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带伸缩棍先后来到绿洲公园,双方谈话时,刘平安的一个朋友先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何富,被害人张波持菜刀砍伤刘平安,刘平安伙同其二个朋友持伸缩棍和从被害人处抢来的菜刀殴打被害人何富、张波,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富的头部伤情达轻伤二级,左额部、右背部、右腰部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波右臀部伤情达轻伤二级,头部、右上臂、左膝部、右踝部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三叉路口行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约被害人何富解决感情纠纷问题,双方商定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绿洲公园见面,被告人王某遂纠集刘平安、项友权、刘祥波一同前往。被害人何富与张波各带一把菜刀,被告人王某与刘平安、项友权、刘祥波带伸缩棍先后来到绿洲公园,双方一言不和,遂持菜刀、伸缩棍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富的头部伤情达轻伤二级,左额部、右背部、右腰部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波右臀部伤情达轻伤二级,头部、右上臂、左膝部、右踝部伤情均为轻微伤;刘平安左额顶部损伤为轻微伤;项友权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顶部、枕部、左手腕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富、张波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并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此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她又交了男朋友,其便向她索要之前其花费的钱。2014年12月5日18时许,王某通过QQ与其约定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绿洲公园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其便打电话叫张波过来找其,其拿了一把菜刀,两人便去绿洲公园。其看到王某、刘平安、刘祥波和一名男子,双方面对面商谈,刘祥波让其跟王某道歉,其拒绝,有人从背后踢其一下,其放在前面口袋的菜刀掉在地上,刘平安就捡起菜刀砍其头部一下,其就跑,后看到王某在抽刀,就过去抢刀,又被人从背后砍其头部下,其跑开,就昏倒。2.被害人张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其堂哥何富打电话说他跟被告人王某约好在绿洲公园见面,叫其去找他。其过去公园旁边的工地找到何富,他说王某可能叫人,等下可能会打架,叫其一起去,其便拿了一把菜刀,和何富一起去公园。在公园里,其遇到王某和她带来的三个男子,王某和何富说话,突然有一男子用脚踢了何富背部下,其过去拦,那男子拿伸缩伸要找其,其便拿出袋刀朝那男子砍过去,那男子就跑,其追。后其返回时,看到至少有两名男子在追何富,其追过去,并持刀砍了其中一个男子的背部,而原先的那男子又跑过打其,之后就有两三人打其,其拿石头砸了其中一个男子的头部,后被打昏在地,仅记得王某有对那些人说不要打其。3.证人彭升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20时许,其在绿洲公园旁看到四男子在殴打两男子,其中有三个男子围着一个人殴打,另外两男子对打,对打中,一男子持铁棍一直敲打,另一男子从地上捡石头砸那男子脑部,后三个男子冲过来,四男子就围殴打那捡石头的男子。旁边出来一个女子,冲那四男子说:“这个男子不能打。”有人喊说警察来了,那四男一女就跑了,而那被打的两男子就倒在路边草地里。4.QQ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显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富相约解决两人感情纠纷的过程。5.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富、张波及同案人刘平安、项友权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富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右背部、右腰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波右臀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右上臂、左膝部、右踝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同案人刘平安左额顶部损伤为轻微伤;同案人项友权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顶部、枕部、左手腕的损伤均为轻微伤6.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害人何富、张波向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后又以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为由撤回起诉,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7.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侦破、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同案人刘平安的供述,供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与朋友“郝友权”、“刘翔波”及王某在一起时,王某接到她一个朋友的电话,就说有个男子一直发短信打电话骚扰她,并要她去绿洲公园找他。王某就让其三人一起去,让对方别不骚扰她,其便开车一起过去。路上,“刘翔波”下车去买了三棍伸缩铁棍。到了现场,“郝友权”、“刘翔波就带着铁棍下车,其三人跟王某到了雕像旁边,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就在那里,王某过去对其中一个男子说:“不要再骚扰我,我有男朋友了!”,那男子一言不发,王某又不知说了什么,另外一个男子就拿菜刀砍其头部,其上前抢刀,与对方扭打,“郝友权”、“刘翔波与骚扰王某的男子也扯打在一起。期间,其三人有抢对方的菜刀砍中对方。后对方跑了,其四人也就跑了。9.同案人项友权、刘祥波的供述,供称内容与同案人刘平安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其与刘平安及他的两个朋友在一起,何富发短信给其,其就跑刘平安说有一个男子一直纠缠其,要他们过去教训一下那个男子。刘平安就开车载其等人过去,路上,刘平安的朋友下车在路边买了三根铁棍。后何富约其在绿洲公园见面,其等人便开车到了绿洲公园。其下车走在前,刘平安三人在后,其看到何富就责问他为何把其照片乱发,何富没说什么,刘平安的一个朋友就要求何富道歉,另一个朋友则先拿铁棍去打何富背部处,何富、张波就拿出两把菜刀,张波砍了刘平安头部一刀,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期间,刘平安他们抢了菜刀,并持刀砍何富、张波,其追过去,叫他们不要打张波,后何富跑了,其等人也跑了。其并指认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绿洲公园旁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因情感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摩托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庄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