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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双燕与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X,李XX,刘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豪杰,男,汉族。被告杨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女,汉族。被告李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宝,男,汉族。被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女,汉族。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李XX、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杰,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刘永宝,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告带着自己未成年的儿子杨XX与刘X共同生活,于2008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落户,刘X与杨XX形成了抚养关系。2015年1月25日6时,刘X在牡丹江机务段内维修机车电机时被火车挤压死亡,经认定刘X为工伤死亡,应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554元,刘X公积金92656.85元、养老保险金63224.94元,合计665658.94元。原告与刘X共同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X校,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一处,刘X生前拖欠原告10万元欠款,于2014年7月16日向韩XX借款25000元均未偿还。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债务的分配不能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刘X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554元归原告所有;请求分割刘X的公积金92656.85元、养老保险金63224.94元、登记在刘X名下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XXX**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和刘X生前所欠个人债务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被告是被继承人刘X的继子,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继承原告主张遗产的份额和分配相应的财产。李XX辩称:原告所诉要求继承和分配的财产并非都是刘X的遗产,债务不能确认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也不应在死亡补偿金中偿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刘XX辩称:工伤死亡赔偿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产生于刘X死亡之后,并非遗产,应由刘X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原告的18万元是赔偿款,原告恶意藏匿并转移此款项,被告请求追加此18万元由三名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与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无工作零收入,原告隐瞒刘X死亡后的工资,藏匿刘X婚前财产集邮册,刘X的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等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给原告,刘X的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刘X名下的房产是其单位为照顾一线职工而分配的集资住房,被告愿意出资6万元购买,原告不得参与分割。原告与刘X夫妻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韩XX是原告女婿,被告不承认刘X与韩XX之间的借款,鉴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被告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查核实原、被告是否为被继承人刘X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确定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和死亡补偿金,原、被告应如何进行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2015)第8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与刘X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X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刘X于2015年1月25日在进行机车检查保养时被告火车挤压死亡。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铁路机务段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刘X养老金、公积金和工资账户查询单。证实刘X的养老金63224.94元、公积金92656.85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34200元,丧葬费扣除车间借款8646,余额25554元,刘X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2009)第1792号通知。证明刘X自2009年11月12日起待岗6个月,每月发放技能工资240元、补贴36元,刘X在此6个月内的收入不能保障生活。被告杨XX、刘XX无异议。被告李XX有异议,提出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牡丹江市XX大药店出具的证明,刘X住院病案首页,原告提供日常开销明细,刘X于2008年7月24日给被告刘XX支付3980元学费票据。证明原告与刘X的收入不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以需要借款生活。被告杨XX无异议。被告李XX对刘X的病案无异议,但提出刘X是铁路在职职工,享有医疗保险,治病不能影响到生活。对日常开销明细和药店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被告刘XX认为刘X住院日期和给学校的汇款与现在间隔多年,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XX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X,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七校南,铁道线西,3XX-4XX-1/1-3-06XXX2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7月21日购买,使用了原告与刘X的工龄,支出购房款25000元。被告杨XX无异议。被告李XX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提出该房屋在刘X与原告结婚之前就由刘X取得承租权,原告应出示购买房屋的票据。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对登记在刘X名下的房屋于2014年7月21日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1、刘X于2014年7月16日向韩XX借款25000元欠条;2、刘X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证明刘X向韩XX借款购买房屋,刘X欠原告10万元,刘X自愿在其死后本案被继承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杨XX无异议。被告李XX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提出两份欠条出具在同一天,欠原告10万元的内容为借款,但落款并非欠款人,而是立字人,说明该欠款不存在。刘X购买房屋时提取了公积金,向韩XX的借款同样不真实性被告刘XX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证据七、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刘X是同事关系,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证人与刘X在一个班三年,刘X身体不好,有吸烟喝酒习惯。原告无异议。被告杨XX无异议。被告李XX、刘XX有异议,提出证据虚假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刘X在婚前和婚后的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明细,原告在中国储蓄银行存款凭单、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证实刘X公积金为92656.85元,养老金为63224.94元,企业年金为16739元,养老金、公积金中刘X个人财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后继承。刘X死亡后其单位证实机务段整备车间以刘俊杰名义汇给原告18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公积金明细表体现刘X于2014年8月26日以申请购房名义提取20000元。原告有异议,提出公积金和养老金中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均应作为遗产继承,但应析出原告的个人财产。刘俊杰是整备车间职工,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刘X死亡后获得的18万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刘X公积金为92656.85元,养老金为63224.94元,企业年金为167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刘X死亡后其单位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此款尚在牡丹江铁路机务段未予发放,被告不能证明刘X还应获得其他补偿,故应认定原告在刘X死亡之后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8万元与本案无关系性。证据二、刘X于2014年7月16日向韩XX出具的25000元欠条,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证明原告提出的刘X向原告和韩XX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欠条是刘X自愿出具,欠款事实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刘X于2014年9月5日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主要内容:本人刘X不管今后死活,一切都归侄子刘XX所有,包括养老金、公积金、退休金在内,落款刘X签字,时间2014年9月5日。证明刘X立遗嘱将其养老金、退休金、公积金归其侄子刘XX所有。原告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表述杂乱,不符合立遗嘱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或经核对的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采信。被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为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8万元存单、刘X的工资明细。证明此18万元为刘X单位安抚家属的款项,刘X死亡后2015年1月26日的工资4328.97元和2015年4月16日的保险金5000元应由原、被告分割。原告有异议,提出原告在刘X死亡后获得的18万元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1月26日刘X账户中的工资4328.97元是刘X生前的工资,2015年4月16日刘X账户中的保险金5000元是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本院认为,刘X死亡后其单位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此款尚在牡丹江铁路机务段未予发放,被告不能证明刘X还应获得其他补偿,故应认定原告在刘X死亡之后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8万元与本案无关系性。对刘X账户中2015年1月26日发放了工资4328.97元,2015年4月16日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杨XX是原告之子,杨XX与刘X形成抚养关系,是刘X的继子,被告李XX是刘X的母亲,被告刘XX是刘X与前妻之女。2015年1月25日6时,刘X在牡丹江机务段内维修机车电机时被火车挤压死亡,经认定刘X为工伤死亡。原、被告要求继承和分配的财产经审查有:1、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丧葬费34200元,刘X车间在此款中扣除了用于刘X丧葬使用的8646元,余额为25554元;3、刘X公积金为92656.85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X结婚之前的公积金为22599.88元,之后为70056.97元;4、刘X养老保险金为63224.94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X结婚之前的养老金为15996.66元,之后为47228.28元;5、刘X的企业年金为16739元;6、刘X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在其死亡后于2015年1月26日汇入工资账户;7、2015年4月16日,保险公司退还刘X保险金5000元;8、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X,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X校南,铁道线西,3XX-4XX-1/1-X-06XXX2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一处,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10万元,由原告继承房屋,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上述工亡补助金、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25554元丧葬费均保管在刘X单位未发放。刘X于2015年1月26开出的工资4328.97元和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已被原告支出。又查,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财产有:1、刘X于2014年7月16日向韩XX出具25000元欠条;2、刘X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3、刘X死亡之后原告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2月14日的存款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是被继承人刘X的妻子,被告李XX是刘X母亲,被告刘XX是刘X之女,被告杨XX是与被继承人刘X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刘X第一顺序继承人,刘X于2015年1月25日因公去世,未立有遗嘱,刘X单位给予的一性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应比照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刘X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X,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七校南,铁道线西,3XX-4XX-1/1-X-06XXX2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是原告与刘X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10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应予支持,该房屋中一半的价值5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价值5万元是遗产,按原、被告4人等分每份计12500元,原告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2500元补偿款。被继承人刘X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合计9328.97元是原告与刘X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664.48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4664.48元是遗产,按原、被告4人等分每份计1166.12元,因此款已由原告提取,故原告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166.12元。以上原告合计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3666.12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X结婚之后的公积金70056.9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28.48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35028.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8757.12元,之前的公积金22599.8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5649.97元,以上应分配给原告的公积金合计49435.57元,分配给每名被告的公积金合计14407.09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X结婚之后的养老金47228.2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3614.14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23614.14元是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5903.53元,之前的养老金15996.66元是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3999.16元,以上应分配给原告的养老金合计33516.83元,分配给每名被告的公积金合计9902.69元。刘X的企业年金16739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369.5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8369.5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2092.37元,以上分配给原告的企业年金合计10461.87元。刘X丧葬费34200元中车间扣除的8646元已用于丧葬费,本院不应再审理,余额25554元和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2354元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属于家庭财产,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X的配偶所得份额应当最多,应当分得40%计240941.6元,每名被告应各分得20%计120470.8元。原告主张清偿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力。刘X死亡后其单位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尚在牡丹江铁路机务段未予发放,被告不能证明刘X还应获得其他补偿,故应认定原告在刘X死亡之后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8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XX、刘XX主张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1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X,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X校南,铁道线西,3XX-4XX-1/1-X-06XXX2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的房屋中一半的价值5万元是原告陈XX个人财产,另一半价值5万元由原告陈XX继承,为此,原告陈XX应给付被告杨XX、李XX、刘XX各12500元;二、被继承人刘X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合计9328.97元其中一半4664.48元是原告陈XX个人财产,另一半4664.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166.12元,为此,原告陈XX应给付被告杨XX、李XX、刘XX各1166.12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原告陈XX应合计给付被告杨XX、李XX、刘XX各1366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2007年2月1日原告陈XX与刘X结婚之后的公积金70056.9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28.48元是原告陈XX个人财产,另一半35028.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8757.12元。原告陈XX与刘X结婚之前的公积金22599.8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5649.97元,以上原告陈XX继承的公积金合计49435.57元,被告杨XX、李XX、刘XX继承的公积金各为14407.09元;四、2007年2月1日原告陈XX与刘X结婚之后的养老金47228.2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3614.14元是原告陈XX个人财产,另一半23614.14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5903.53元。原告陈XX与刘X结婚之前的养老金15996.66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3999.16元,以上原告陈XX继承的养老金合计33516.83元,被告杨XX、李XX、刘XX继承的公积金各为9902.69元;五、被继承人刘X的企业年金16739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369.5元是原告陈XX个人财产,另一半8369.5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2092.37元,以上原告陈XX继承的企业年金合计10461.87元,被告杨XX、李XX、刘XX继承的企业年金各为2092.37元;六、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被继承人刘X的丧葬费25554元,给予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2354元分配给原告陈XX40%计240941.6元,分配给被告杨XX、李XX、刘XX各为20%计120470.8元;七、驳回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陈XX负担5293.6元,被告杨XX、李XX、刘XX各负担26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