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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传君与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君,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传君。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雷。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号(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君与被告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赵传君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石甲荣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祝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徐雷驾驶归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相撞,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鲁J×××××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徐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Q×××××(鲁Q×××××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雷未答辩。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徐雷,该车辆系徐雷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方系出卖方,仅是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先行由交强险赔付;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标的车鲁Q×××××及其相应挂车与另一车辆鲁J×××××在事故当中负有同等责任,另外还有三辆机动车无责,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扣除三辆无责车应赔付的款项,余额我公司愿与鲁J×××××的保险人各付50%的责任。鲁Q×××××及其相应挂车超载运行,我公司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我公司的标的车在出险时没有安全锁,我公司有权拒赔,请法院查明标的车出险时是否有安全锁损坏或不在车架上的情形。该次事故造成多方财产受损,应为其他受��方预留相应的赔偿款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石甲荣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祝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徐雷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南商铺前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街商铺及通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石甲荣受伤,鲁J×××××号车辆乘坐人石某死亡,以及包括原告财产在内的车辆及商铺等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甲荣及被告徐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雷的主要违法事实系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装载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450元、停车费60元。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合计人民币7205元;原告为修复该车辆支付汽车修理费72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机构因申请人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退回委托。原告赵传君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系鲁Q×××××号��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徐雷系该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辆系被告徐雷自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临沂市顺通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不计免赔),投保人在《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签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其投保时加装的车架锁完好,被告徐雷持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还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已在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中,足额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赵传君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财产损失7205元、救援服务费450元、停车费60元,共计7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在S330省道祝阳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甲荣���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徐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沿街商铺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确定被告徐雷及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甲荣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救援服务费450元、停车费60元,原告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205元,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鉴定系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鲁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石甲荣及被告徐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石某及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均无责任。被告徐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相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扣除三辆无责车应赔付的款项,鉴于上述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时,已足额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不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产损失赔偿案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徐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徐雷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徐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5%【50%×(1-10%)】比例承担责任,剩余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雷承担,因其提供了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雷按50%责任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辩称其仅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徐雷,该车辆系徐雷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是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传君财产损失3444.75元(财产损失7205元、救援费450元,合计7655元按45%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雷赔偿原告赵传君交通事故损失412.75元(财产损失7205元、救援费450元,小计7655元按5%计算为382.75元;停车费60元,按50%计算为30元,两项合计412.7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传君对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