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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杰与被告商志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杰,商志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亚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商志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王亚杰与被告商志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杰、被告商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杰诉称:2015年6月10日上午7时,被告商志财到我家索要大豆补助款,我没有同意,他就用手打我一巴掌,我就气得不行了。当日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271.15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9000.00元。被告商志财辩称:我没打原告王亚杰,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志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被告商志财到原告王亚杰家索要大豆补助款,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商志财将原告王亚杰左脸打伤。当日原告王亚杰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头部外伤、惊吓。因原告王亚杰与被告商志财就医疗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合计9000.00元(医疗费4271.15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85元)。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亚杰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4271.15元;2、误工费,原告王亚杰户籍为三道镇向荣村村民,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计算,经计算为23793.00元/年÷365天×4天=261.00元;3、护理费,原告王亚杰在住院期间,由丈夫崔X甲、子女崔X乙及原告弟弟王X甲轮流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计算,23793.00元/年÷365天×4天=2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1人×4天=40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1.00元/人×4人=44.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3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答辩,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及原告提供诊断、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商志财将原告王亚杰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亚杰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赔偿。拜泉县人民医院病案中未注明需要营养,且未对原告王亚杰造成伤残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亚杰提出交通费800.00元,其中包括在拜泉县医院入院及出院交通费用200.00元,原告子女崔X乙从大庆回来的打车费用400.00元,及后续到拜泉县医院及三道镇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王亚杰受伤程度及拜泉县至三道镇长途汽车客票价格为11.00元计算,住院的往返交通费应为44.00元。原告提出其在住院期间,租被褥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志财赔偿原告王亚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2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商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