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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家龙诉与被告陈亚斌、陈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龙,陈亚斌,陈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钟家龙,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斌,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明良,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钟家龙诉与被告陈亚斌、陈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家龙委托的代理人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斌、陈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亚斌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亚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陈亚斌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并以闽C6****号轿车作为抵押。被告陈明良系被告陈亚斌之父,并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至今仍分为未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亚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明良对被告陈亚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明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5年7月15偿还50000元。被告陈明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表、被告陈亚斌与被告陈明良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金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亚斌向原告钟家龙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亚斌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陈亚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亚斌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其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亚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明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陈明良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亚斌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陈明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明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明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斌追偿。被告陈亚斌、陈明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斌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家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明良对被告陈亚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亚斌、陈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见欢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