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77号原告: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与经三路交口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廷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路橘郡万绿园。法定代表人:郭正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礼柱,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诉被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道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廷冬、被告三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礼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泰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始,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缝纫机整机及配件。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66464.3元未付,同时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至我公司起诉时,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209129.3元未付,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同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9129.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9129.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663.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缝纫机整机以及零配件的业务往来,但是我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祥泰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对账单“余额不相符”处加盖了印章,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日,我公司已不欠祥泰公司货款266464.3元。祥泰公司除该份对账单以外,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及准确的金额。该份对账单是祥泰公司单方出具的,仅起到对账作用,不是一份合同或协议,即使能勉强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不能就认定我公司欠付祥泰公司货款的准确金额,根据《合同法》规定,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在“余额不相符”处有“请写明不符情况,在2013.09.30前安排付款”字样,为祥泰公司单方为我公司设置的义务,是无效的,不构成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默认。祥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三菱公司向祥泰公司购买缝纫机整机及配件。中途,祥泰公司也曾向三菱公司购买缝纫机零配件,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日,祥泰公司自制欠款金额为266464.3元的对账单供三菱公司确认。该对账单为填空式对账单,分左右两栏,左栏为金额相符栏,右栏为余额不相符栏;三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正岭在左右栏中缝处签字后,在余额不相符处盖章,但是没有明确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另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与三菱公司往来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2月16日,三菱公司应付祥泰公司货款936582.00元,实收727452.70元,此明细单上没有三菱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账单本身是对债务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祥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对账单一份,三菱公司在余额不相符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郭正岭在中缝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意见,虽然余额不相符栏有“请写明不符情况”字样,由于此单系祥泰公司自制提供给三鹿公司确认使用,对三菱公司没有强制约束力,三菱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且双方互有业务往来,三菱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此份对账单不能足以证明三菱公司已接受该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266464.3元。祥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安徽省祥泰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