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鞠夏田与宫长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夏田,宫长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6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鞠夏田,男,汉族,住集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宫长财,男,汉族,住集安市。申请再审人鞠夏田与被申请人宫长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集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夏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村村民,申请人曾担任过下套村干部,因申请人接触交往人多,外界关系广,2013年4月间,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办三件事,一是房前电线妨害问题;二是按国家政策被申请人能等到盖房补偿18000元,但最高能给30000万元;三是因修下临线被申请人家农田被淹赔偿未果之事。被申请人承诺不能让申请人白费心,肯定会给予相应报酬。后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写了申请书,并且带领被申请人找到农电局、交通局等相关部门领导,经申请人沟通协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争取14000元土地赔偿款,多得12000元房屋补偿款,被申请人同意按二八分成给申请人提成。村民刘仁星、于开山在场证明。另外换电杆被申请人承诺给申请人800-1000元辛苦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成此三件事,被申请人却以自己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承诺。二审期间,申请人找到证人李良国、谢俊德为其证明,中院以谢俊德未带身份证,而未采信其证言。但谢俊(君)德身份证在庭后申请人已送至法院。且谢俊德的证言直接影响本案的结果。所以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要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在原二审提供的证人谢君德的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但原二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经对原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谢君德的证言予以审查,其在二审作证内容为:有一天我跟申请人鞠夏田在一起,听见他跟被申请人宫长财打电话,后来鞠夏田说让我跟他一起去要钱,是什么补偿款三七分。从其证明的内容分析,其亦是听申请人自己说的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约定。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委托事项及劳务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鞠夏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