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继英与陈光明、陈文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陈继英。委托代理人腾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被告陈文芹。原告陈继英诉被告陈光明、陈文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梦悦,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原防盗门的位置向外移动30公分,违法占用公共部分,同时改装成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防盗门,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和出行安全,为此,原告希望被告改建,但经居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603室防盗门(进户门)向东移出恢复至原先位置并向内开启。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603室防盗门向东移出恢复至原先位置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将603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被告陈光明、陈文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2015年装修时拆除了原向右外开的铁栅栏防盗门,在原先位置安装现在向左外开的防盗门,并没有移动防盗门的位置,没有占用公共面积;现在使用的防盗门不是全封闭的,有门中门可以看到外面,每次打开门,被告都会先从中间小门看清情况后开启防盗门;被告现安装的防盗门方式经过原告丈夫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陈继英是上海市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光明、陈文芹是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603室与604室进户门基本成直角,2015年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拆除了原来的木制进户门,改装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未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吉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改装防盗门经房屋权利人同意,证人陈述证人系为被告装修的工人,在装修期间听到被告与原告丈夫协商,原告丈夫同意被告将防盗门向外开启安装,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房屋权利人并未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权利人即原告同意其向外开启改装防盗门,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擅自将进户门改装成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由于房屋结构原因,被告的防盗门开启后对原告正常使用公用走道带来一定的影响,为避免邻里之间不必要的矛盾,对原告要求被告将603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居住安全可以采取相关防盗措施,但要注意防盗门的式样,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产权人同意其以现有方式改装防盗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明、陈文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龙南三村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