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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有平与马有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平,马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王有平,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联合行政村第四自然村。被执行人马有仁,男,生于1969年9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第六自然村。担保人杨秀梅,女,生于1971年9月,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红古行政村第六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王有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有仁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有平借款3438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7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273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有仁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有平借款34380元,现由被执行人马有仁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清,担保人杨秀梅对以上返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8元、执行费416元,合计784元由被执行人马有仁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