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强。委托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XX,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娉,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琴、王小凤,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方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综合楼半地下室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菜市场地下室位置。2004年6月起,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宁波市海曙海天网吧(以下简称海天网吧)用以经营。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海天网吧达成续租协议,年租金为180000元,每年递增5%,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218790元/年,海天网吧全部支付。据宁波官方媒体称,海曙区翠柏菜市场原为望春街道西郊渔工商大队集体所有。2012年9月,因经营发展需要,该队将包括菜市场和办公楼在内的6000余平方米建筑拍卖给被告,2013年3月20日起,菜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正式启动,被告承诺改造工作将在6个月内完成,改造后经营性质不变,仍旧开办菜市场。自2013年6月起,被告采取围堵方式对整个菜市场进行装修改造,并使用建筑垃圾堵住了房屋入口,导致海天网吧无法营业,被告的围堵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为此,原告多次前往宁波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4月11日,海天网吧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租金182325元并赔偿损失444666元。同年5月,在该院的主持下,海天网吧与原告达成和解,合同解除,原告退还海天网吧租金182325元,并补偿187675元。海天网吧退出经营后,原告聘请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房产)对房屋进行看管。同年8月25日,南天房产告知原告,被告存在进一步侵占房屋的行为。原、被告多次沟通协调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围堵、侵占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合计449295元(房屋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翌日起按照800/天计算房屋占用损失直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完整归还房屋);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为:要求被告停止围堵、占用原告房屋通往一楼面向西湾路的门并停止占用原告房屋中的泵房,恢复原状。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宁波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的材料显示,原告所称被围堵的通道根本就不存在,该通道是由原告违章开设形成的。原告与海天网吧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是未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且与被告无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于法无理。原告所拥有的地下室的房屋用途是地下车位,原告将其作为商业用途对外出租,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行为,海天网吧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且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与被告无关。泵房是为整幢综合楼服务的,是整栋建筑的消防附属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共有部分,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承接翠柏菜场升级改造工程后,根据主管消防部门的要求,对泵房违建部分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其原有的维护大楼安全的功能,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产证、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综合楼半地下室的产权人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泵房的设施是属于整幢大楼的配套消防设施,是公共部位,且房产证已明确记载原告房屋的用途是自行车车库和人力车车库,同时可以显示出入口,原告所称出入口在图纸上根本不存在。经审查,证1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证2.官方报道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翠柏菜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负责单位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2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2本院予以认定。证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被告围堵圈占原告房产的事实。被告认为公证部门仅仅是对涉案房屋地下室的现状进行拍摄,无法显示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对菜场进行装修,装修有垃圾是正常的,整个视频中无法看到垃圾放在哪里,该份证据与侵权不存在关联。经审查,该份证据显示被告的房屋仍留有通道,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4.房产代管协议、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委托南天房产对房产进行代管;2、原告的房屋被被告侵占,并向西门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表示没有参与洽谈的过程,对此并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泵房属于公共部位,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该部分房产恢复原状并无过错,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审查,证4系原件,且被告对使用泵房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委托南天房产对房产进行代管及被告使用了地下室的泵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5.租房协议、民事调解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海天网吧,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该网吧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海天网吧返还租金182325元,赔偿损失187675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是原告与海天网吧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海天网吧有关租赁纠纷的诉讼活动,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与海天网吧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法院查明事实所作出的判定,不属于司法确认的事实,此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按规划设计的图纸,原先就有两个出入口,且一直存在,海天网吧以所谓的通道被堵无法营业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该主张本身就不成立,并非没有通道,仅仅是原告破墙开的门被被告恢复,其他通道依旧存在。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海天网吧,后该网吧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海天网吧返还租金182325元,赔偿损失18767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6.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房屋代管费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寻找托管公司是原告的自主行为,并不能证明该笔损失系被告导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6本院不予认定。证7.差旅费票据一组、员工名册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派员工来宁波处理,产生差旅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7本院不予认定。证8.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9.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建筑垃圾仍堆放在原告房屋内,原告房屋里的泵房以及相关联的房屋已经被被告封堵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原告的保安介绍,并非亲眼所见。经审查,证人对于泵房封堵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的结果相一致,故对泵房被被告封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未陈述其亲眼目睹其他待证事实,故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设计图纸二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围堵、侵占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图纸上可以看出泵房属于原告的产权范围,设计图纸应经过规划等相关部门的认可后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二、律师函、送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违法改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致函原告,提请其改正错误,原告收到后置之不理的事实。原告对送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邮寄的内容就是被告陈述的律师函,当时原告的办公地点搬移,这封快递是否收到不清楚,且原告不认为通道的存在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经审查,证二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三、房产证、土地证各二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5号137弄9号办公及商业用房均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上述房屋产权是被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封堵的房门是属于被告的产权范围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四、消防检查验收合格证二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消防经验收合格,显示的消防设施均安放在泵房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不能证明消防设施均安放在泵房内,消防部门的合格证不能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证四系复印件,本院对证四不予认定。证五、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以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两份,上述两个部门出具了回函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泵房的设计功能是配套消防设施用房,但不能改变泵房在原告的产权登记内的事实,被告对泵房的改造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属于侵权行为,即使泵房为公共设施,被告的改造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决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是按照图纸原始的设计要求在使用,泵房属于项目的消防区域范围,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的行为。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拍摄了照片及视频一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综合楼半地下室D-1-D-3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是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5号,137弄9号商业及办公房屋的产权人。根据设计图纸显示,原告的房屋无通往西湾路的通道,有其他部位的通道。后该房屋开设了通往西湾路的门及通道,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房屋内设有一个泵房。2013年3月,被告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翠柏菜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将通往西湾路的通道进行整改。原告未予以答复。后被告自行将该通道封堵。2014年8月份,被告在地下室的泵房内安放了消防设施,并将泵房通向原告房屋所开的门封堵。另查明,原告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海天网吧经营使用,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4月11日,海天网吧向本院起诉,以房屋相邻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大门通道进行封堵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金、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海天网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被告租金182325元、保证金10000元并补偿187675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又查明,被告对将泵房登记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有异议,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设计图纸及房产登记信息,原告房屋留有其他的通道,并无从地下室通往一楼面向西湾路的通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道的开设办理过相应的审批手续,且该部分通道所对应一楼部位属于被告的房屋产权部位,故此门及通道的开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围堵、占用原告房屋通往一楼面向西湾路的门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通道系历史原因造成的必经通道,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本身就留有其他的通道进出,通行不存在障碍,本案所涉通道不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必经通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泵房,因被告对泵房性质有异议,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中对涉及泵房内部的消防设备是否需要腾退及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泵房的占用损失的诉请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该泵房原有向原告房屋所开的门,无论泵房是原告的专有部分还是原、被告的共有部分,被告都无权封堵泵房开向原告房屋的门,原告要求被告将此门恢复原状,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综合楼半地下室中封堵的泵房的门打开,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原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59元,由被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审 判 员  何解放人民陪审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