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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委托代理人陈思佳。被告张庆,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公司)与被告张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庆(借款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山支行)、丙方即原告住房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至2041年3月30日,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的基础上,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在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中存入应归还丙方的代偿款项、违约金等;丙方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向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当归还丙方按照本条本款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甲方在丙方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当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前归还的,丙方不向甲方收取罚息,逾期未还的,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金率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宝山支行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因被告在2013年6月、9月、10月未能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农行宝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宝山支行分别于当月要求原告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原告则分别于2013年6月、9月、10月,向农行宝山支行支付代偿款2,342.58元、2,255.89元、2,557.24元,合计7,155.7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155.71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7,155.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住房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附件1,证明原、被告与农行宝山支行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所购的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农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宝山支行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4、2014年12月12日的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月、10月向农行宝山支行支付代偿款2,342.58元、2,255.89元、2,557.24元,合计7,155.71元。被告张庆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张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住房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住房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公司与被告张庆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庆未能按约归还贷款银行的本息,导致原告住房公司按约向农行宝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住房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主张代偿款和相应违约金。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55.71元;二、被告张庆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以7,155.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