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滑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学仁与赵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仁,赵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梁学仁,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津,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张春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学仁诉被告赵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赵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张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仁诉称,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赵津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长途车站四岔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进入东城路后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津、梁学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津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赵津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长途车站四岔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进入东城路后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学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津、梁学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吸入性肺炎,3、癫痫。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25天;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又因继发性癫痫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9402.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津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学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Ⅸ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学仁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原告支付鉴定费4910元(含检查费410元);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梁学仁住院期间,须陪护二人;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新区管委会证明、医保卡,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制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津、梁学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未提交其持续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充分证据,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原告梁学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402.05元,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6个月为33405.37元(25402元/年÷365天×48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16个月,原告护理费22933.61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天)﹢(28472元/年÷365天×4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1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学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05.37元,护理费22933.61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6886.60元(含赵津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被告赵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学仁医疗费49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55762.05元的50%即278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梁学仁负担1300元,被告赵津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