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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天罗与孙丰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丰城,周天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罗。上诉人孙丰城因与被上诉人周天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2015)铜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丰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万裕风情园24号4-204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周天罗与孙丰城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7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印发的合同纠纷,相关协议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孙丰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丰城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丰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孙丰城实际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万裕风情园24号4-204室,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7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审原告周天罗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孙丰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