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钟立萍与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萍,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钟立萍,男,1973年6月生。被告赖颖,男,1986年8月生。原告钟立萍诉被告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萍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赖颖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赖颖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7%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赖颖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赖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钟立萍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颖向原告钟立萍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赖颖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颖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颖欠原告钟立萍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被告赖颖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赖颖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