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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51号原告沈某甲(曾用名沈丽琼),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勇、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江某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3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儿子买房事宜产生矛盾,200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江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原告嫌其工资少。且双方也没有分居。现其不同意离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3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