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史文学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学,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史文学,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永红,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史文学与被告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学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永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被告王永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9月26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永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的履行情况,二、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内容为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史文学借款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据二、证人王某甲,证实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并证实了被告王永红在原告的单位兴兰信用社给原告出具了的欠条,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证据二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永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被告王永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王永红签字的欠条1张,并有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词,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本金100,000.00元,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应给付利息12,812.5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为112,8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812.50元,本息合计112,812.5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260.0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