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忠文与韩忠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文,韩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韩忠文。被告:韩忠新。原告韩忠文与被告韩忠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文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忠新因种植荒地边界界定不清发生争执,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胸壁挫伤。花去医疗费8029.7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12天×50元=600元、误工费17717元/年÷365天×12天=582.48元、护理费42465元/年÷365天×12天=1396.11元、交通费180元,合11388.31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证据2、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医疗费合计8029.72元。证据3、交通费收据8张,证明交通费用180元。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忠新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证据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1440元。被告韩忠新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当时我在山上干活,原告用锹打我,我用自家的镐头打了他。事后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张口要30000元,我答应不拘留可以拿15000元,最后我都同意拿22000元赔偿,原告仍然不放过我,我被拘留了7天,所以现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忠新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种植荒地边界界定不清发生争执,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忠文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韩忠文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无需特殊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15天。原告韩忠文对该鉴定中护理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韩忠新对该鉴定无异议。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作为被告韩忠新因琐事将原告韩忠文致伤,并由瓦房店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又因原告韩忠文与被告韩忠新系兄弟关系,因琐事应处理好相关事宜。双方在公安机关处理中理应本着兄弟一场,互谅互让的原则,尤其当时被告已同意原告的相关费用,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对该起打仗行为的起因、过程、结果来看,原告韩忠文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忠新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韩忠文对司法鉴定结论不需护理有异议,但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韩忠新不同意赔偿的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庭监委不及相应证据看,其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韩忠文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0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582.48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1083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忠文各项损7582.54元(10832.20元×70%)。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忠文承担150元,被告韩忠新承担350元。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