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县城关镇阳光小区。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儿。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因为琐事打我。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跟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跟随原告在一起不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未满一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也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经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