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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艺婷与韩荣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艺婷,韩荣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袁艺婷。。。。。法定代理人:王利芳。。。。。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荣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原告袁艺婷为与被告韩荣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艺婷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韩荣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艺婷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韩荣波驾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轿车沿怡江新村小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怡北街7号附近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韩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前臂皮肤大面积挫伤等。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左前臂增生性瘢痕如作整形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韩荣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9.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4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481.79元,扣除被告韩荣波垫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54481.79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荣波答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并预付原告7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非医保及外配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非住院期间应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尚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韩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9069.39元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整形需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明确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韩荣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4488元的外配药没有医疗机构处方,关联性难以确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韩荣波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外配药虽没有医疗机构处方,但属于治疗和预防疤痕增生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被告韩荣波为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962.2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组。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鉴于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及该免除责任条款已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副本各1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韩荣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条款字体与一般条款字体一致,并无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该条款未作提示,应为无效。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3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韩荣波驾驶浙B×××××号轿车沿怡江新村小区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怡北街7号附近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韩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前臂皮肤大面积挫伤等。被告韩荣波垫付医疗费1962.20元,并预付原告7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左前臂增生性瘢痕如作整形的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鉴于被告韩荣波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荣波予以赔偿。被告韩荣波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的损失,但不属本案讼争范围,被告韩荣波可另行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赔,其已预付原告的款项应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为同一字体,并无区别,需仔细通读才能发觉该约定的存在,完全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认定28970.9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按134.04元/天的标准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予以认定5006.76元(134.04元/天×19天+60元×41天);6.鉴定费,属于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认定12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予以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06.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047.74元。被告韩荣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预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7000元款项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8047.74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韩荣波。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需赔偿原告31047.74元(38047.74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袁艺婷31047.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袁艺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袁艺婷负担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勤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