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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远岳与罗建生、钟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岳,罗建生,钟爱凤,雷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81号原告廖远岳。委托代理人万志平、夏菁鸿,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生。被告钟爱凤。被告雷保华。原告廖远岳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雷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平、夏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生、钟爱凤、雷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建生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罗建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523600元。被告罗建生和被告钟爱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雷保华自愿为借款4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480000元的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19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归还原告廖远岳借款523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8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000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336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雷保华对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信息打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证明与被告雷保华的担保法律关系;4、银行对账单一张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廖远岳于2013年3月2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罗建生,并于2014年下半年向案外人杨某借款270000元,此款用于借给被告罗建生、钟爱凤;5、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270000元用于借给被告罗建生、钟爱凤。被告罗建生、钟爱凤、雷保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罗建生、钟爱凤、雷保华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书写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中的其他两张借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以投资矿山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远岳借款20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在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罗建生。2013年下半年,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分别以交税、用于壬田镇大垅村、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罗建生、钟爱凤280000元,其中270000元是原告向案外人杨某所借。取得借款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言明借款本金4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意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雷保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4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罗建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建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折抵原告在被告罗建生处购买的烟酒价值6400元,剩余借款为33600元,被告罗建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本金为336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236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廖远岳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归还借款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远岳与被告罗建生、钟爱凤约定借款480000元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要求被告罗建生、钟爱凤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4年10月19日的借款33600元,共计43600元,仅有被告罗建生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建生与被告钟爱凤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爱凤共同承担436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10000元,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的借款33600元,约定了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保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故被告雷保华应对该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建生、钟爱凤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应当归还原告廖远岳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此款限被告罗建生、钟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雷保华应对被告罗建生、钟爱凤向原告廖远岳所借的48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建生、钟爱凤追偿;四、被告罗建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3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息,借款336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被告罗建生、钟爱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