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道伟与彭小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伟,彭小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袁道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袁道伟诉被告彭小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处于永城市李寨镇中学对面第一条街路南路东,从西往东第三套房屋以2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首付款100000元,2014年底再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押金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下欠100000元(不包含压2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彭小创未答辩。原告袁道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李寨中学对面的一套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款10万元,余下的钱2014年年底付清。2、2014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3、2015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4万元。证2、3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共计14万元。4、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河南宝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李寨镇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出售权。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彭小创欠原告购房款及房屋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彭小创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永城市李寨镇中学对面第一条街路南,从西往东第三套房屋以2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首付款10万元,2014年底再支付10万元,后双方又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4万元,剩余款没有给付,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彭小创购买原告袁道伟的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下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10万元,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小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小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彭敬山审判员 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