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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院林,红安县司法局永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少相应的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12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及偿还被告为结婚给原告治病的医药费6324元,原告父母亲应偿还向被告借款5000元及存折剩余4300元。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共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编号为鄂冈红结字031****84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南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份,票据金额为6624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3万元左右。原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扶养的义务,故被告为原告治病不存在赔偿。原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份票据共计金额6624元。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曾同在武汉南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它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符合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为原告治病借款13000元,因被告只提出医院票据及病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13000元债务存在,故对被告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父母亲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徐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丰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