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庆与何兴忠,杜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何兴忠,杜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钟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忠,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杜明芬,女,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钟庆与被告何兴忠、杜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庆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张文,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忠、杜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尚欠130万元未付。另在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次年1月3日,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的代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之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之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何兴忠,杜明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月12日、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另在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次年1月3日,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的代理费用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尚欠130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原告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借款协议、离婚证明、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记载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借款给被告何显忠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尚存,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在2012年11月4日所借3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13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按照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忠、杜明芬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之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兴忠、杜明芬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之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何兴忠、杜明芬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470元,由被告何兴忠、杜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