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世杰,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杰。委托代理人:吴家友,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2路。法定代表人:张昭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世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明珠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世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审查以下事实:施工过程中除明珠建设公司擅自向重庆效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国劳务公司)支付的1010万元外,其余所有款项均需由刘世杰或刘世杰财务人填写支付申请单并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明珠建设公司违反了效国劳务公司、重庆力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科技公司)、明珠建设公司及刘世杰在2011年4月27日在北部新区信访办主持的会议上达成的共识;刘世杰按照《重庆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力华科技搬迁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包合同》)履行了实际施工人义务;《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不符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干计价原则。(二)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及权利义务划分错误。刘世杰才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签署《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无需刘世杰同意,但又认定明珠建设公司超额支付934万余元的后果由刘世杰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效国劳务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实《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合理;未对刘世杰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理睬和回复。(四)明珠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及名义上的施工合同主体,采取不通知及征得刘世杰同意,擅自与效国劳务公司洽谈赔付的方式,任意处置刘世杰的合法权利,超额支付不合理赔偿款,应当对刘世杰在超额支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世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款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签订,并得到了双方实际的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明珠建设公司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明珠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相对方效国劳务公司达成《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明珠建设公司支付给效国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刘世杰主张明珠建设公司在超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刘世杰与明珠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在无证据证明刘世杰为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权要求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对合同结算的变更应征得其授权和同意,并最终对其要求明珠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世杰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世杰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编审报告书》,拟证明明珠建设公司支付给效国劳务公司的钱款超过了合同的劳务产值。由于明珠建设公司支付给效国劳务公司的钱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而刘世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珠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该《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编审报告书》亦不能证明明珠建设公司应向刘世杰支付相关款项,刘世杰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效国公司并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刘世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过鉴定,且其鉴定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刘世杰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世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