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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三军与隆回县民政局行政行为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三军,隆回县民政局,刘建立,刘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行初字第27号原告申三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魁,男,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三农市场。法定代表人钱水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建立,男,汉族。第三人刘国元,男,汉族。原告申三军请求确认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以隆回县民政局为被告,刘建立、刘国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同年6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和第三人刘建立、刘国元送达了起诉副本。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魁,被告隆回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固,第三人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于1994年元月25日给原告申三军和第三人刘国元发给94字第25号结婚证,准予原告申三军和第三人刘建立登记结婚。被告隆回县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申三军诉称,原告1994年元月25日与第三人刘国元去被告所设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刘国元未达到法定婚龄,借用第三人刘建立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当时原告不知情。被告登记人员不进行审查、核实,即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还将第三人刘建立的性别写成“女”。现原告要与刘国元解除婚姻关系,查看结婚证才知道刘国元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和原告登记结婚的真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4字第25号结婚证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申三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三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三军的主体身份。2、刘国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刘国元的主体身份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3、94字第25号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4、证人刘美连的证言。拟证明1994年元月份,刘国元与申三军在登记结婚时因刘国元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到民政部门登记。5、证人刘柏寿的证言。拟证明申三军与刘国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二人结婚时,因刘国元未到法定婚龄,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与申三军登记结婚。6、隆回县滩头镇城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国元与申三军系事实夫妻关系,二人的结婚证是假的。刘建立至今独身。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国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辩称,原告申三军所诉94字第25号婚姻登记行为与隆回县民政局无关。1995年撤区并乡以前,婚姻登记行为由撤区并乡以前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当时的办公条件和登记程序无法辨别身份真伪,被告无过错。原告申三军明知结婚登记之日刘国元是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如认为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刘建立述称,对与申三军登记结婚一事原来根本不知情,今年申三军因为要与刘建立离婚才将这一情况告知,当年是父母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刘建立的。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刘建立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刘国元述称,当年因为自己为达到法定婚龄,就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申三军登记结婚,民政办的工作人员未审查就给二人登记了,并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结婚人的名字是刘建立和申三军,实际与申三军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是刘国元。刘国元、申三军二人育有一子名叫刘鹏,现已成年。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25日,原告申三军与第三人刘国元到原滩头镇民政办申请登记结婚。因当时刘国元未达到法定婚龄,就从第三人刘建立的父母手中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对申请结婚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审查,就发给刘国元、申三军94字第25号结婚证。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登记人为“申三军”和“刘建立”,二人性别一栏均填写为“女”,刘建立的身份证号一栏处为空白,在申三军和刘国元的合照处加盖了钢印,但在“发证机关”处未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此后,申三军与刘国元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刘鹏(现已成年)。2010年,刘国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申三军准备与刘国元解除婚姻关系时仔细查看结婚证才知道当年刘国元借用第三人刘建立的身份资料进行结婚登记的真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结婚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件及证明应当进行审查。结婚证必须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本案被告隆回县民政局所作的婚姻登记,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进行审慎审查,在刘建立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就办理姓名为“申三军”和“刘建立”的结婚证,将双方性别均填写为“女”,未填写一方当事人刘建立的身份证号,所发给的结婚证未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本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且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与无效行政行为相关的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否认其效力。故对被告隆回县民政局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对原告申三军与第三人刘建立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所发给的94字第25号结婚证为无效证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申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方祝清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