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智鸿、张素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怡,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鸿,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素兰,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朝阳,男,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胜公司)与被告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陈智鸿签订《借款合同》,陈智鸿向我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22.4%,一次性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张素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我公司与陈智鸿、陈朝阳签订《抵押合同》,陈智鸿、陈朝阳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房屋向我公司抵押,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我公司按约将35万元转入陈智鸿指定的账户,陈智鸿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陈智鸿偿还泽胜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2、陈智鸿支付泽胜公司罚息(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3.6%计算至付清为止);3、陈智鸿支付泽胜公司律师代理费22038元;4、泽胜公司有权对登记在陈智鸿、陈朝阳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张素兰对陈某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共同负担。被告陈智鸿未答辩。被告张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陈智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7日,泽胜公司(贷款人/甲方)与陈智鸿(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S贷20130265),约定泽胜公司向陈智鸿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为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2.4%),一次性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由张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由陈智鸿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房屋作抵押;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罚息;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张素兰在2013年10月17日向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张素兰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S贷20130152)中约定的陈智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泽胜公司仍有权先行向保证人追索;即使泽胜公司放弃抵押、质押担保,保证人仍承诺对泽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陈智鸿、陈朝阳与泽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陈智鸿、陈朝阳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双方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泽胜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按约将35万元转入陈智鸿指定的账户,陈智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陈智鸿收到贷款后,已按月付清全部利息,并支付了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罚息。2014年12月31日,泽胜公司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泽胜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泽胜公司应支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038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4日泽胜公司分两次支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038元,并由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借款借据》、房地证(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称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泽胜公司与陈智鸿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张素兰向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泽胜公司履行了出借现金35万元的义务,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智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陈智鸿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陈智鸿、陈朝阳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的房屋抵押给泽胜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泽胜公司要求对陈智鸿、陈朝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素兰自愿为泽胜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泽胜公司要求张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陈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罚息(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3.6%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三、被告陈智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2038元;四、如被告陈智鸿未按时足额偿付上述第一、二、三项载明的债务,则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债务范围内有权就陈智鸿、陈朝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X号南桥丽景小区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素兰对被告陈智鸿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42元,由被告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付,被告陈智鸿、张素兰、陈朝阳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