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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魏某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乙,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厨师,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农历2012年3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在武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儿子魏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偏听偏信其母,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被告的妹妹受家人唆使与原告发生暴力冲突,事后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我被迫住回娘家。被告对此事听之任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及价值共计1.5万元的冰箱、洗衣机等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也很好,从今年过年至今也一直给原告钱。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家里人的矛盾,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原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儿子魏子轩。因被告系随舅舅、舅母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舅母及其他家人偶有矛盾产生,尤其是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舅母之女即被告表妹因琐事发生争执直至肢体冲突,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舅母家人与原告之间的日常关系处理不当,而非原、被告的之间夫妻感情。但对目前原、被告产生纠纷的现状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希望被告今后能妥善调和舅母家人与原告间的关系,积极促进家庭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张亚波代理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