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曹保学、张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曹保学,张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1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宋卫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保学,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张学婷,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曹保学、张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学、张学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曹保学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的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核,确定其授信金额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1.34%。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曹保学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被告曹保学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曹保学拖欠本金86476.08元,利息759.58元、罚息16.45元、复利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了解,被告曹保学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因被告预期已造成了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中止双方借款合同。被告曹保学与被告张学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学婷应当与曹保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476.08元及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数额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为准)。被告曹保学、张学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被告曹保学、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2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曹保学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张学婷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该申请表上银行盖章处加盖该行个贷合同专用章。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同时,“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特别注明: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被告曹保学在该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当天,原告广发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曹保学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曹保学自2016年5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曹保学拖欠当月应还本金2360.78元,利息759.58元。原告多次发催款通知书要求曹保学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回复,也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曹保学立即归还贷款剩余本金86476.0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4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曹保学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曹保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曹保学拖欠原告本金86476.08元,利息759.58元。本案���款系被告曹保学与被告张学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张学婷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婷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曹保学、张学婷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本金86476.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2日,利息759.58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本金8647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加收30%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曹保学、张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