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蒋成娣与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娣,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蒋成娣,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杨庙镇。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去杨庙镇山杨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大鹏,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卞苏秦,该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成娣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以下简称杨庙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7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要求法院给予宽限期进行庭外调解及调取证据。原告蒋成娣及委托代理人孙亚东、被告杨庙中学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卞苏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娣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食堂上班,每天早上7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但未拿到加班工资,另每年2个月的暑假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让原告上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合计6870元,暑假期间工资7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831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3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合计597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2、邗江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3、证人殷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被告杨庙中学辩称,1、原告早在2012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不低于扬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暑假两个月原告休息,被告不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和支付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也不存在加班问题;3、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都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4、原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特别约定,暑假期间原告休息,被告不发工资;(3)原告的工资总额并不低于扬州市同期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2、杨庙中学食堂工作出勤制度以及制度的公示情况,证明被告早在2011年3月10日已将食堂工作出勤制度公示,原告工作的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形;3、三份商谈会议记录,证明合同到期后是原告自身不愿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被告不愿与其续签,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杨庙中学(食堂服务人员)短期用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要求,从事学校食堂服务工作;2、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3、乙方工资为每月930元,甲方在支付工资时同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的养老金、医保、工伤保险等社保费用计520元,合计1450元。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他同《杨庙中学(食堂服务人员)短期用工合同》。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社保费用350元,共计1450元,每天早上7:00到岗,下午5:00下班离校;2014年,双方签订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180元,考核工资100元,校内工龄工资按每年10元幅度增长计算,社保费用350元,每天早上7:30到岗,下午4:45分下班。另约定,暑假7、8两个月不发工资。2015年1月3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45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670元。被告另发放原告900元,原告同意将900元从最低工资中扣除。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查明,证人殷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认识蒋成娣,蒋成娣也在食堂,跟我是同事,我们早上4点50到学校烧早饭,学生6点10分吃早饭……中午忙到1点半到2点,下午3点上班准备晚饭……烧早饭是下午5点下班,不烧早饭是晚上7点半到8点下班……工作时间都是一样的。学校没有发过加班工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认识蒋成娣,我们在一起上班,早上4点50到学校烧早饭,下午烧早饭这天5点下班,不烧早饭早上7点到学校上班,下午7点半到8点下班……学校从来没有发过加班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1日至今,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被告向原告补足最低工资合计6870元,暑假期间工资7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831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3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同日,邗江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务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暑假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分为工资和社保补贴两部分,根据规定,社保补贴不应作为工资总额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后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以补足原告2012年6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020元(1100-930)×6;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720元(1280-1100)×4;2014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380元(1480-1100);2014年2月至6月,2014年9月、10月最低工资差额1120元(1480-1320)×7;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930元(1630-1320)×3,合计4170元,又因原告同意将被告发放的900元从最低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27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发放原告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客观上存在一定时间的长假,原告在假期虽未为被告付出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基本生活费用,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应发放原告2013年、2014年暑假期间的生活费4416元[(1280×80%)×2+(1480×80%)×2]。另,双方201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并未包含7月、8月暑假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2012年暑假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时间,原告认为其上午7点到校晚上7点半离校,中午存在1至1小时30分的休息时间并提供张某、殷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每天中午休息时间为1小时15分。虽张某、殷某目前分别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处于审理中,两人的证明力均相对较低,但结合双方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中分别约定原告早上7:00到岗签到,下午5:00下班离校,早上7:30到岗签到,下午4:45下班离校。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应存在加班行为,具体加班时间应扣除中午1小时15分钟的休息时间,每天加班45分钟,即0.75小时。又因2013年2月份及2014年1月18日至2月9日原告处于寒假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加班工资1390(1100÷21.75÷8×0.75×1.5×83+1280÷21.75÷8×0.75×1.5×83+1480÷21.75÷8×0.75×1.5×12)元。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蒋成娣在2005年11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不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成娣最低工资差额3270元、暑假工资4416元、加班工资1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