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李娜,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葛小所,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毛富民,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娜诉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借款利率2.2%,每月20日支付利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娜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属实,对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予以承认,但由于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没有现金偿还李娜的借款,请求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李娜(××)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监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娜借款100000元,并向李娜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按月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监管、催收、代偿责任,如果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息。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娜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0日向李娜支付利息1100元。借款发生后,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娜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0.5%向林李娜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停止向李娜支付利息。后李娜多次向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主张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其现金1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为据。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借据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娜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李娜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李娜要求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原告李娜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2%违反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娜借款100000元提供监管,并承诺如果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其自愿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其承诺即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作为××李娜可以要求借款人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娜诉请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李娜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用,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