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焦闪闪与陈留念、陈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留念,陈晓雷,焦闪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留念,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雷,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闪闪,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留念、陈晓雷因与被上诉人焦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留念、陈晓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亓灵波、被上诉人焦闪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留念、陈晓雷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是其自愿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还款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明显有误。借款合同约定的二十个月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应该得不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认为并非是因为上诉人不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因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届满,因此,一审法院引用此条判决本案错误。焦闪闪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原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而不是新的借款协议,故原借款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故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免除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没有免除原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与义务,故答辩人仍有权要求原借款人履行相关法律责任。焦闪闪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留念、陈晓雷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违约金利息60400元(计算至起诉日);2、陈留念、陈晓雷按借款本金1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陈留念、陈晓雷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林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用500万元,2014年9月19日与焦闪闪签订《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一份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双倍向××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另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两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本合同生效后,除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若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焦闪闪出资18万元,2014年9月30日焦闪闪按林鑫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出,同日,林鑫公司给焦闪闪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焦闪闪(××)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还款计划书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林鑫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许焕彬(签名).2014年9月30日”。同日,陈留念、陈晓雷给焦闪闪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鑫公司与陈留念、陈晓雷为焦闪闪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列明:月利率1.5%,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及每月还款利息2700元。合同期内,林鑫公司按约付息,合同期满后,原告讨要,林鑫公司推拖未还,焦闪闪向陈留念、陈晓雷讨要,2015年7月11日,焦闪闪与陈留念、陈晓雷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经陈留念、陈晓雷与焦闪闪核实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拖欠焦闪闪出资款项本金为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陈留念、陈晓雷自2015年6月1日起二十个月内代为偿还完毕,焦闪闪承诺放弃对陈留念、陈晓雷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对原还款计划书、借条等相关资料在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周期前完整交还陈留念、陈晓雷;陈留念、陈晓雷以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支付不低于总额的15%的金额。”后陈留念、陈晓雷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14日代偿9000元,后焦闪闪讨要无着,将林鑫公司、陈留念、陈晓雷诉讼来院,诉求追偿。一审法院认为,焦闪闪借款18万元给林鑫公司,陈留念、陈晓雷给焦闪闪出具担保函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林鑫公司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焦闪闪诉求陈留念、陈晓雷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留念、陈晓雷以已与焦闪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抗辩,该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陈留念、陈晓雷承担的是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合同展期需三方同意才生效,合同到期后,焦闪闪向陈留念、陈晓雷主张权利,陈留念、陈晓雷代偿是法定的义务,该代偿协议从内容上看明显利于陈留念、陈晓雷,结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亦对陈留念、陈晓雷有利,在此情况下,陈留念、陈晓雷仍未完全履行法定的代偿义务,该借款合同相对人为三方当事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24.3条款,焦闪闪与陈留念、陈晓雷所签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陈留念、陈晓雷仍应按原合同及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焦闪闪诉求陈留念、陈晓雷承担逾期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院确定逾期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陈留念、陈晓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为偿还该借款后,享有对林鑫公司的追偿权。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留念、陈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焦闪闪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的9000元)。二、驳回焦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留念、陈晓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726元,由陈留念、陈晓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焦闪闪在一审时,原起诉的被告是林鑫公司、陈留念、陈晓雷,焦闪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一天撤回了对林鑫公司的起诉。焦闪闪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陈留念、陈晓雷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7月11日的《分期还款合同》,是陈留念、陈晓雷与焦闪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分期还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对陈留念、陈晓雷的总还款时间与分段还款数额均作了明确约定,陈留念、陈晓雷只要存在违反任何一条约定的情形,即视为违约,该《分期还款合同》即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及2014年9月30日的《还款计划》执行。一审法院根据陈留念、陈晓雷违约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留念、陈晓雷上诉称按照《分期还款合同》,其还没有到二十个月的还款届满期,应驳回焦闪闪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认为,因陈留念、陈晓雷的违约行为,导致《分期还款合同》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其仍应按照原借款担保合同对林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陈留念、陈晓雷的上诉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留念、陈晓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陈留念、陈晓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