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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蔡懿与肖培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蔡懿,肖培志,乔悦,乔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赵蔡懿,男,43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路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培志(曾用名肖存柱),男,5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东路工农路小学东侧平房。被告乔悦,男,38岁,汉族,察右前旗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佳美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刘喜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148集宁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晓东,男,33岁,汉族,察右前旗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路文化小区。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蔡懿与被告肖培志、被告乔悦、被告乔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蔡懿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婷、被告乔悦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平、被告乔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蔡懿诉称,2012年,三被告合股承包做武川阳光小镇工程,向原告购买平瓦16881块、脊瓦610块,合计48956元。到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支付瓦款3万元,尚欠原告瓦款1895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10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肖培志出面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还欠瓦款18900元及利息15876元,利息计算为18900元×3%×28月=158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瓦款18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87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购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水泥瓦的买卖供货合同,被告共购买48956元的瓦。2、收据及欠条,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还欠原告瓦款189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乔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肖培志一人签订的,不是整个合伙组织协商签订,是肖培志个人行为,与合伙组织无关,被告乔悦不承担债务。被告乔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晓东辩称,乔晓东和被告肖培志、被告乔悦确实合伙做武川阳光小镇的工程,但是在2013年3月30日三被告签订过协议,乔晓东已经退出合伙。是肖培志以个人名义写的欠条,与其他人无关,欠款及利息应该由肖培志个人承担。审理中被告乔晓东提交下列证据,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乔晓东不承担债务。被告肖培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被告合伙承包武川阳光小镇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平瓦16881块、脊瓦610块,合计金额48956元。到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支付瓦款3万元,尚欠原告瓦款1895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10日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肖培志出面书写欠条。至今被告还欠瓦款18900元及28个月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明确,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瓦款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月息3%的约定过高,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为18900元×2%×28个月=10584元,因三被告系合伙承包武川阳光小镇建筑工程,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志、被告乔悦、被告乔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蔡懿瓦款一万八千九百元及利息一万零五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肖培志、乔悦、乔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建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