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家惠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惠,女。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坛、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家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黄家惠通过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寺佛学院做和尚的丈夫董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后,便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叶某英的女儿叶某颖,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在中央找到关系买官做。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黄家惠还假扮“妙真师太”,并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师太是杨某昆的亲妹妹,同时,利用算卦等方法令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黄家惠可以帮助自己做大官的事情深信不疑。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家惠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找关系买官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将其本人的存有巨款的中国银行(香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黄家惠使用,并多次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向其持有的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汇钱,以此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98万余元及港币23万余元,骗得的赃款被其在香港、广州等地用于赌博、购物挥霍一空。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家惠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涉案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香港青山医院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银行交易流水、部分短信证明、短信照片、清单、以帮助当官为理由而要的钱、和顿×邮件往来的证据、寻找“受害人”公告等;2、证人董某某、苏某某、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家惠的供述;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6、辨认笔录;7、审讯录像光盘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家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家惠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黄家惠不服提出上诉,其本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审认定的诈骗金额不清楚;2、其没有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上诉人黄家惠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黄家惠有无虚构事实的问题,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于其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关于其诈骗的金额,有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