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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2月28日双方于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儿子马某丙,2014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马某丁。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与舅子产生矛盾,被告将孩子都交于原告抚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被告娘家居住5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当暖气安装工,并帮岳父种庄稼,原告每年有3万至4万收入,都交于岳父掌管,岳父家盖起项目房8间、畜棚6间,购置手扶拖拉机1辆、三轮摩托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购买10间房屋的木料和砖瓦。去年收获粮食110袋,每袋100斤,油菜20袋,每袋100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马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双方子女尚且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2011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马某丙,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马某丁。以上事实有被告马某乙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权利义务基础维系的,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子女年幼,维护家庭完整性对子女成长极为重要,对此,双方应相互珍惜,共同维护起圆满和睦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果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共同负担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故双方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文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央宗措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