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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帮坤、黄阿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帮坤,黄阿林,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47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帮坤。被告黄阿林。被告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黄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帮坤、黄阿林、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贝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