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78号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煤炭公司附近一座废弃房子里以62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海洛因给何某保;2、2016年5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煤炭公司附近一座废弃房子里以54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海洛因给何某保;3.2016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保。交易完成后,两人被蹲守在附近的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及何某保身上均搜出毒品疑似物,总计三小包,搜出的毒资及毒品疑似物均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等成分,均系毒品,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4克,毒品咖啡因净重0.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弟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提出2016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保是实,2016年5月23日、25日下午那两起她没有收何某保的钱,也没有给那么多毒品给何某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煤炭公司附近一座废弃房子里以62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海洛因给何某保;2、2016年5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煤炭公司附近一座废弃房子里以54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海洛因给何某保;3.2016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以200的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保。交易完成后,两人被蹲守在附近的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及何某保身上均搜出毒品疑似物,总计三小包,搜出的毒资及毒品疑似物均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等成分,均系毒品,其中毒品海洛因净重1.4克,毒品咖啡因净重0.9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6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钟,道县营江乡芒头寨村有一个叫何某保的男子打电话对自己说:“我要买点“货”(毒品海洛因),你在哪里?”,自己对他说:“你来道县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等我!”。过了十多分钟,何��保打电话对自己讲已经到了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等自己了,于是自己就开着摩托车过去了。自己到了之后看见何某保已经在等自己了,就走过去对他说:“你要好多?”他说:“现在我身上没有蛮多钱,我就要半个。”,他就给了自己200块钱,自己就从衣服口袋里面拿出已经用绿色薄膜包装好的半克海洛因给了他,他对自己说:“你还要找我50块钱。”自己对他说:“算了,你以前买毒品的时候欠了我很多次,我都没和你计较。这次就不找钱给你了。”自己正准备走的时候,突然就有几个年轻男子跑过来把我们两个人抓住了,他们出示证件后我们才知道是公安局的民警,我和何某保就被抓获了。2016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钟,何某保打电话对自己说:“我的毒瘾来了,我现在要2个货。”自己对他说:“要的,你在哪里等我?”他说:“在营江路口等。”于是��己开着摩托车就去找到他后,他就上了自己的摩托车,我们就到了道县火车站站前大道旁边的一座破房屋里面,他给了自己620块钱,自己给了他两个货(2克毒品海洛因),他拿着自己给他的毒品就在房屋里面用注射器把毒品注射了,自己就回家了。2016年5月25日下午1点多钟,何某保打电话对自己说:“今天我要2个货,你送到营江路口来。”自己答应后就开着摩托车到营江路口去找到他了,这次他给了我540块钱,他又叫自己送他去道州火车站站前大道的破旧房屋去。自己是从早两个月开始贩卖毒品的,自己是江水县的人,就是认识何某保,只贩卖给何某保了。今天民警在自己衣服口袋里面搜出2小包红色薄膜包装是毒品海洛因。每一个都是0.7克左右重,自己参了底粉后就有差不多1克,自己是卖300块钱一包。民警在何某保身上搜出的1小包绿色薄膜包装也是毒品海洛因,这1小包是差不多0.5克毒品海洛因,也是参了底粉的。自己一般是卖150块钱的,民警在自己身上搜出的200元钱是何某保向自己购买的毒资。民警从自己身上搜出的2小包毒品和何某保身上搜出的1小包毒品,民警用电子称称了有1.68克重。2、证人何某保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钟,他在家打电话给彭某某说要她卖200元货(指海洛因)给他,彭某某说要的,叫他到消防人队对面的山上去等她,于是他就搭摩托车到消仿大队对面旁边的荒地等她。他到消防太队旁边时,就打电话给彭某某说他在消防大队旁边。过了10分钟左右,彭某某就骑着一台女士摩托车来了,彭某某下了摩托车走到他旁边,他就给了彭某某200元钱,彭某某就从她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小包绿色塑料袋装的海洛因给他,他叫她找他50块钱,她说不找了,公安的民警就把他们俩抓住了。民警在他身上搜出的一小包绿色薄膜是彭某某卖给他的毒品海洛因。民警在彭某某身上搜出来的200块钱是他购买毒品给她的钱。他是二十多天前开始在彭某某这里购买的。买了有十多次,除了有几天他没钱没有去买之外,有钱基本上都会向她购买毒品。2016年5月23日下午在道县煤炭公司旁边的废旧房子里买了彭某某620元海洛因,2016年5月25日下午1时左右,在道县煤炭公司旁边的废旧房子里买了彭某某540元海洛因,他给了彭某某钱后,彭某某把毒品给了他后他就在房子里用毒品配制成水剂注射。他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彭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18710****。他开始向彭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时候就和她谈好了价格的了,就是200元0.6克,300元一克,540元是二克。3、现场缴获毒品与毒资照片一张,证明了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何某保身上搜出1小包绿色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红色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00元毒资,并对以上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为1.68克,公安民警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4、民警对彭某某、何某保人身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公安民警对彭某某、何某保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检查及物品扣押收缴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对毒品检验情况。7、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了何某保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8、通话详单,彭某某贩卖毒品与何某保的通话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了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明了彭某某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2016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道县消防大队对面的山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何某保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提出“2016年5月23日、25日下午那两起她没有收何某保的钱,也没有给那么多毒品给何某保”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终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陈定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