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华伟与梁有文、王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伟,梁有文,王芬,梁敏君,梁周福,朱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有文,农民。被告王芬,农民。被告梁敏君,幼儿。法定代理人梁有文,农民。法定代理人王芬,农民。被告梁周福,农民。被告朱永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文献,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原告梁华伟诉被告朱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香均文、被告朱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季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梁周福、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3时原告梁华伟、当事人梁雪彩搭乘梁庆松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通往博白县凤山镇方向,当行至博白县旺茂镇221省道28公里+480米处时与被告朱永成驾驶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梁庆松、梁雪彩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梁庆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5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079.24元(66.94元×46天);5、护理费3079.24元(66.94元×46天);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后续护理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7610.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在事故前承保了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给原告,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成负责赔偿,被告朱永成在事故后垫付了8000元,应该减除。梁庆松已在事故中死亡,无法赔偿,原告放弃对梁庆松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610.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周福、朱永成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确认事故责任等情况;4、原告入、出博白县人民医院记录及医疗费清单、收据,证明治疗费用支出数额等;5、(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诊断结果;6、(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诊断等;7、(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结果;8、(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医疗费用支出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9、被告朱永成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驾驶证;10、神行车保卡,证明被告有保单卡;11、商业三者险卡,证明桂R×××××号货车购买有商业三者险;12、交强险保单,证明桂R×××××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朱永成辩称,1、其所有的桂R×××××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应由梁庆松承担,数额由法院认定;原告可以放弃对梁庆松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但放弃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永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对原告的医疗费69851.85元无异议,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计算,并且因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率;3、营养费不合理,不应支持;4、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5、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6、7项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第20条证明商业险对于超载的10%绝对免赔率。被告梁周福书面答辩称,2014年3月15日已将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以6600元转让给梁庆松,转让的在场人有梁新、梁有金、梁华军、梁恒广,他们均可以证明。所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及使用人是梁庆松,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梁周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梁新、梁有金、梁华军、梁恒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桂K×××××牌长安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梁庆松。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梁周福的询问笔录1份及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梁有文的讯问笔录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永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护理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朱永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朱永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周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梁周福、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梁周福、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3时10分,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的家属梁庆松无准驾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当事人梁雪彩、原告梁华伟沿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永成驾驶装载12980千克纸材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梁庆松、梁雪彩当场死亡和原告梁华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梁庆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华伟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入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颅骨凹陷性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5495.09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356.76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伤肢禁止负重6个月,积极功能锻炼;2、每两个月返院复查,约一年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为20000元;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4、全休半年,注意加强营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周福,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周福已将该车转给了梁庆松,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梁庆松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梁庆松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梁有文,母亲王芬,女儿:梁敏君。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永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成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朱永成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该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5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3079.2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46天);6、护理费3079.2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46天×1人);合计102610.33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两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梁有文、王芬、梁敏君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81927.56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10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249.56元。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梁建、李加行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100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89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梁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梁庆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承担不足部分70%的责任,被告朱永成承担不足部分的3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一)原告梁华伟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58.48元(3079.24元+3079.24元),(二)梁有文、王芬、梁敏君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249.56元(21318元+181927.56元+1004元+10000元),(三)梁建、李加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8942元(21318元+135820元+1004+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两个赔偿权利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85.8元(6158.48元÷(214249.56元+6158.48元+158942元)×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共计24522.62元{(总损失102610.33元-交强险11785.8元(1785.8元+10000元))×30%×(1-绝对免赔率1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朱永成赔偿2724.74元{(总损失102610.33元-交强险11785.8元(1785.8元+10000元))×30%×绝对免赔率10%}给原告,由于被告朱永成在事故后垫付了8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朱永成不用再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63577.17元{(总损失102610.33元-交强险11785.8元(1785.8元+10000元))×70%}应由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不用再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朱永成5275.26元(被告朱永成垫付的80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724.74元)。被告梁周福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梁有文、王芬、梁敏君的亲属梁庆松,虽然该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周福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周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成、太平洋财险贵港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全休半年,注意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请求数额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护理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85.8元给原告梁华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522.62元给原告梁华伟;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5275.26元给被告朱永成;四、驳回原告梁华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梁华伟负担1000元,被告朱永成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