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执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宪军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孟宪军,无业。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品永,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孟宪军与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孟宪军工程款及利息损失4278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3278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一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已查封;(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登记情况。尚未执行到位29305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有一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已依法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贾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