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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盼与被告吴东明、李建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盼,吴东明,李建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闫盼,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明,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坚,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周,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闫盼与被告吴东明、被告李建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被告吴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盼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起在南京市浦口区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浦口区闫盼门窗店”,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建周找到原告,介绍原告到被告吴东明位于浦口区山水云房21幢1单元401室的家中制作阳光房。原告后随被告李建周来到被告吴东明家中测量施工面积,双方经核算确定阳光房的施工款为42673元。2014年7月28日起,原告带领两名工人来到被告吴东明家中进行阳光房的施工。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中途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因青奥会停止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历时66天将被告吴东明家中的阳光房建造完成。原告完成阳光房建设后,就无法再联系上被告李建周,后原告找到被告吴东明,吴东明表示已经将全部48000元施工款给了李建周,因此拒绝再向原告支付施工款,也拒绝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建造阳光房的施工款4267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东明辩称:吴东明与李建周达成了定做门窗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吴东明对于原告与李建周之间的转包关系毫不知情;吴东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支付错误,而且,吴东明也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应向其他相关人主张权利;吴东明也不知道李建周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仅能通过原告得知欠款事实,因此,吴东明怀疑原告利用李建周失联、对案涉款项支付情况无法确认的情况,借机进行欺诈。被告李建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吴东明与李建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李建周承建吴东明位于浦口区山水云房21幢1单元401室房屋的阳光房,总造价按实际平方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8000元,框架焊完支付20000元,余款装完付清。此外,还约定了施工项目和单价。在该订单上还注明了李建周的银行账户。同日,吴东明向李建周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8000元。此后,吴东明又于2014年9月1日向李建周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9月15日向李建周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9月29日向李建周银行账户汇入5000元。2014年10月25日,李建周再次出具订单,确定总造价为46000元,付款方式为付定金8000元,框架完工付25000元,余款13000元。李建周并在该订单上注明“吴东明总造价肆万陆仟元整,所有工程款项已付清”。同日,李建周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山水云房21-401,已收款肆万陆仟元整,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另查明,原告闫盼系工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闫盼门窗店,经营项目为门窗销售。原告对于上述阳光房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其自行核算,价款为44573元。庭审中,原告闫盼陈述:原告是李建周介绍来施工的,李建周与原告是同行,李建周有时候接的工程自己忙不过来,就介绍原告来做,原告拿到工程款之后再给李建周一部分提成作为介绍费;原告与吴东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施工费用合计为44573元,包括玻璃顶费用4641元、后面玻璃费用7938元、后面6楼玻璃顶7665元,三处玻璃顶费用合计20244元,辅助材料费用3099元、固定玻璃费用1320元、封闭阳台费用19410元、平开窗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73元,扣除被告吴东明家中原有的1900元原材料,剩余款项42673元即为施工费用,我们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在2014年7月28日开工,到2014年10月20日竣工,中途8月14日至9月2日因青奥会停工;施工结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吴东明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与李建周之间形成居间介绍的关系,施工款项应由原告获得,被告吴东明将施工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建周,被告李建周应将款项向原告返还,被告吴东明未将施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存在支付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吴东明陈述:2014年7月2日之前一周左右,钟坚在家的时候,李建周上门兜售业务,双方达成了订单,由于当时无法明确具体的工作量,双方就单价进行了约定,我支付了定金8000元,在2014年7月底、8月初我从外地回来时发现李建周仅做了南阳台的框架,就催促其尽快完工,李建周表示一定加派人手,8月上旬,我又一次去房屋现场时,现场有三名工人,其中一人是原告,此后,我仍然催促李建周加快进度,李建周以种种理由要求我先支付款项,为了不影响进度,我分三次向李建周支付了款项,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5日,支付现金13000元;案涉阳光房自2014年7月2日开工,约在2014年10月20日结束;此外,原告施工的阳光房质量差,漏雨漏水,房屋多处受损,我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2014年11月上旬,原告致电给我说李建周欠其20000元未付,问我有没有李建周的联系方式,我告诉其只有李建周的电话,原告告诉我,李建周的电话已经停机了,后来原告又来电话,我就说了阳光房质量的问题,原告说维修可以,但是必须要我出具一个知道李建周和原告之间进行合同转包的事情,我予以拒绝;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没有一份正式合同,也没有李建周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客户订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建周承建被告吴东明家中的阳光房,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李建周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李建周承接阳光房工作后,又将该工作交由原告闫盼完成,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闫盼作为实际承揽人,完成工作,依法有权取得报酬,故其主张被告李建周支付报酬,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数额为42673元,虽无被告李建周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但该数额尚少于被告吴东明向李建周支付的报酬,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闫盼主张被告吴东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东明已向李建周支付全部报酬46000元,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完成工作期间已向吴东明表明其为实际承揽人,故吴东明向李建周付款亦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东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盼报酬42673元;二、驳回原告闫盼对被告吴东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李建周负担(原告闫盼已预付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