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国蓉与李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邓国蓉,女,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奉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永兴镇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国蓉诉被告李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彬、被告李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蓉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王琴和王阿呷、申新嘉,沿桑河路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安县兴仁乡方向,当行至安县乐兴镇白云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奉军驾驶的川BY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和王琴、王阿呷、申新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58823.76元,经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我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我医药费8594.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5900.00元(159天×100.00元/天),护理费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852.57元,营养费1180.00元(59天×20.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80.00元(44天×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00元×20年×12%),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修车费1800元,停车费600.00元,共计78533.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奉军进行赔偿。被告李奉军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奉军提出的车辆损失,我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李奉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已经垫付了原告邓国蓉住院期间的费用41776.35元,我垫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摊。我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奉军应当承担70%责任。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误工费93.7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70.00元/天,计算4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施救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续医费过高,我公司愿意按照8000.00元进行赔偿。其余费用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邓国蓉母亲邓国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王琴和王阿呷、申新嘉,沿桑河路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安县兴仁乡方向,当行至安县乐兴镇白云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奉军驾驶的川BYD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国蓉和王琴、王阿呷、申新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国蓉受伤后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邓国蓉所受伤为:1、失血性休克,2、盆骨粉碎性骨折,3、T11椎体骨折,4、头皮挫裂伤,5、L4、5左侧横突骨折、6、肺挫伤等。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59776.35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半月,休息三月,……。出院后,原告邓国蓉用去门诊医疗费594.00元。经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邓国蓉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国蓉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川BYD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奉军,被告李奉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奉军已垫付医疗费41776.35元。原告邓国蓉垫付医疗费859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因被告李奉军已支付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王阿呷、申新嘉的医疗费用,王阿呷、申新嘉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奉军驾驶川BYD0**号小型轿车原告邓国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国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奉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邓国蓉主张营养费6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国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按照93.70元/天,计算134天(住院44天+休息90天),护理费按照70.00元/天,计算59天(住院44天+出院卧床15天)。精神抚慰金按照2400.00元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0元。原告邓国蓉主张延续医费12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医院估计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续医费今后实际要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5%扣除自费药,其扣除比例较为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60370.35元,续医费10000.00元,误工费12555.80元(134天×93.70元/天),护理费4130.00元(59天×7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80.00元(44天×20.00元/天),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8803.00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30元(父亲7110.00元×5年×12%÷4=1066.50元;女7110.00元×3年×12%÷2=1279.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合计117509.65元。被告李奉军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687.00元,施救费1800.00元,合计30487.00元。审理中,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国蓉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17509.65元,应由被告李奉军赔偿91128.5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和误工费12555.80元元、护理费413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合计54959.30元。剩余医药费35259.25元(50370.35元×70%)、施救费420.00元(600.00元×70%),鉴定费490.00元(700.00元×70%),合计36169.25元】。其余26381.10元,由原告邓国蓉自行承担;二、应由被告李奉军赔偿的9112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和误工费12555.80元元、护理费413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0元,合计54959.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9970.36元[(50370.35元-自费药7555.55元)×70%],施救费420.00元(600.00元×70%),鉴定费490.00元(700.00元×70%),合计30880.36元,两项共计85839.66元。被告李奉军还应赔偿5288.89元;三、应由被告李奉军还应赔偿的5288.89元,除去被告李奉军已支付的医疗费41776.35元,还应退还36487.46元;四、被告李奉军损失30487.00元,由原告邓国蓉赔偿9146.10元(30487.00×30%),其余21340.90元,由被告李奉军自行承担(由被告李奉军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五、以上四项品跌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85839.66元,除去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付7583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邓国蓉30206.10元,赔付给被告李奉军45633.5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国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880.00元,由被告李奉军负担(现已由原告邓国蓉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付款时,从赔付给被告李奉军的45633.56元中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邓国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