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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波、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和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覃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在南宁市222路公交车上伺机抢夺他人手机。当公交车行驶至南宁市明秀秀灵路口时,覃某丙趁被害人谭某不备抢走其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后逃下车,陆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负责阻挡谭某追赶。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1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覃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搭乘南宁市222路公交车上伺机抢夺他人手机,当公交车行驶至南宁市明秀秀灵路口时,覃某丙趁被害人谭某不备抢走其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后逃下车,陆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负责阻挡谭某追赶。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1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金城江火车站广场将陆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iphone5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1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其在南宁市动物园搭乘222路公交车,当车辆停靠在明秀秀灵路口公交车站时,其被一名身穿蓝白格子衬衣的男子抢走其金色iphone5S手机。当其想下车追赶那名抢手机的男子时,被一名身穿黑衣的男子故意阻挡,后与群众将该黑衣男子制服。5、同伙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7时许,其伙同“阿胜”、“阿演”、“阿优”和“阿日”搭乘22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明秀秀灵路口时,抢夺了一名男子的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抢夺得手后,其被该名男子认出,后被周围群众制服并被公安机关抓获。6、同伙覃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前9天左右,即4月1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伙同韦某、覃某乙、陆某、覃某甲五人搭乘222路公交车,车辆行至明秀秀玲路口公交车站时抢夺了一名男子的苹果5手机,在逃跑过程中得知同伙覃某甲被抓获。7、同伙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过了10天左右的早上6时许,其与覃某丙、陆某、覃某甲、覃某乙五人预谋进行抢夺,在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秀灵路口公交车站时,覃某丙示意对一名男子实施抢夺。当公车停下时,覃某丙迅速夺走男子手机,由于被害人追赶受阻,其他几名同伙就只是慢慢下车并未进行其他阻挠行为。8、同伙覃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4月十几号7时许,伙同韦某、覃某丙、陆某、覃某甲五人预谋在公交车上进行抢夺。五人登上222路开往友爱路方向的公交车后物色目标,在公交车行驶至明秀秀林路口停车时,覃某丙实施抢夺并逃离公交车,在被害人欲进行追赶时,覃某甲进行阻挡,其他四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后发现覃某甲被当场抓获。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某日7时许,其伙同覃某丙、韦某、覃某甲、覃某乙经商谋,搭乘一辆开往安吉方向的公交车,由阿喜动手抢一名男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其与韦某、覃某甲、覃某乙故意阻挡该男子下车追赶覃某丙,后覃某甲被该男子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45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韦 婷人民陪审员  陈政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