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明发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发,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杨明发。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0362045-6,电话022-6635****。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美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发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六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发、被告中交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溉、武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因修高速公路,临时征用我家的土地0.327亩,并与我家签订了《临时征地协议》。本来是签到2010年,后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20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延期到2011年。2013年以前的临时征地使用费被告已付我们,其余未给付。被告在临时征地上边修建了高速公路排水涵洞,2012年汛期,我家有1.1亩耕地被排水涵洞中流出的水冲毁。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恢复临时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每年490元自2014年至归还耕地的第三年,如果恢复不了,按每亩62000元给予补偿;二、按每年1500元一亩的标准赔偿水毁地1.1亩的经济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临时征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征地的时间及费用。2、照片7张,用以证明耕地被毁。3、骆驼厂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水毁地1.1亩。4、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被告补偿给原告水毁地1.1亩经济损失800元。5、龙须门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征地价格。被告辩称,我们需要原告提供对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以及出示自2009年至今我公司给付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对2014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补偿,对原告要求的给付土地补偿款至恢复土地后第三年,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令恢复土地我们也可以恢复,如果土地不能恢复,我们希望能与原告调解一次性解决,但我们不能按每亩62000元给付。我们于2011年对原告的水毁地1.1亩已进行了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六公司承建承秦高速公路十七标段,需临时征用本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第十三组村民位于高速路下的土地,2009年11月23日,中交六公司与原告杨明发达成了临时征地协议,临时征用杨明发耕地0.327亩,后需延期征用,2011年6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临时征地协议》,协议载明:因承秦高速十七标施工需要,于2009年11月23日临时征用宽城县龙须门镇村民地,征用一年,临时征地使用费已付;于2010年11月23日到期,承秦高速十七标因施工需要延期征用宽城县龙须门镇双洞子村民杨明发土地0.327亩,每亩1500元,合计490元;2011年11月23日到期,延期临时征用一年、补偿一年临时占地费用,到期后被告负责恢复原告耕地,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被告施工;原、被告及证人沈晓光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土地征用到期后,被告中交六公司未对原告杨明发的耕地按协议恢复,将临时占地使用费按每亩1500元计490元给付至2013年,该临时征用土地现已被施工后的大量土石堆压及雨水冲积,失去原貌。2011年,原告杨明发所有的耕地部分地坝被冲毁,被告中交六公司补偿原告玉米及地坝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800元。另查明,本县承秦高速公路龙须门段2009年土地征占费用为37127元/亩,2011年承秦高速公路龙须门段征地价格调整为62000元/亩。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临时征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征地的时间及费用。2、照片7张,用以证明耕地被毁。3、骆驼厂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水毁地1.1亩。4、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被告补偿给原告水毁地1.1亩经济损失800元。5、龙须门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征地价格。原告出示的《临时征地协议》、补偿协议、2015年9月10日龙须门镇人民政府证明三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照片、骆驼厂村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对二份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水毁地的所有人及客观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发系龙须门镇骆驼厂村十三组村民,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明发与被告中交六公司签订临时征地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施工完毕后将土地恢复原貌。2011年11月23日临时征用土地到期至今,被告中交六公司未对所临时征用的0.327亩土地进行恢复,该土地已被施工后的大量土石堆压,恢复成本较大,没有恢复的必要,双方均表示一次性给予补偿,本院几次协商,但双方分歧过大,本应参照现在的征地标准但2015年征地标准过高,而2009年征地标准较低,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参照本县龙须门镇2011年承秦高速公路龙须门段土地征占费用价格62000元/亩,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主张1.1亩水毁地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耕地被毁的时间、损毁亩数及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明发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临时征地协议终止。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明发临时征地0.327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27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明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