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开娥与黄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娥,黄元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张开娥。委托代理人:袁晓秀、王肖,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亮。原告张开娥诉被告黄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娥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张开娥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元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雉城街道菱山路森皇大酒店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交认字(2013)第000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娥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元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32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开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55600.18元(含救护车费用28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黄元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黄元亮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菱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0时00分,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森皇大酒店门口处超车时,与由南往西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张开娥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随后被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严重粉碎性骨折VI型,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左膝外侧及外踝部皮肤擦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7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内外侧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1日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补液对症处理。二次住院治疗共26天,共花医疗费55320.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提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评定,经该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24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开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黄元亮已为原告张开娥的治疗垫付医疗费2000元。且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黄元亮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开娥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元亮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黄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开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532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6356.8元(109.82元/天×240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情况,且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城镇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440元(106元/天×2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883.8元(109.82元/天×90天),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含救护车费用280元);6、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809.98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娥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黄元亮应赔偿原告张开娥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81809.98元。因被告黄元亮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黄元亮尚应赔偿原告张开娥各项损失179809.98元(181809.98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亮赔偿原告张开娥各项损失人民币17980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开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缓交),由被告黄元亮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