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星珍与蔺晓蕾渔业承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珍,蔺晓雷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星珍。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晓雷。原告张星珍与被告蔺晓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当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蔺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珍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承包原告鱼塘一处并签订书面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元月26日至2016年元月26日止。承包金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第一年承包费为壹万柒仟元,第二年承包费为贰万元整,第三年承包费为贰万元整,每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全额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由原告出具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部分承包费12000元,对第一年所欠承包费及应付的第二年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蔺晓雷辩称,对于第一年所欠的承包费5000元,我给了原告2000元电工押金条。因为没有停车场及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第二年承包费我转租出去原告也知道,20000元不应该让我出,应由现租赁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星珍将位于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面积3.3亩鱼塘承包给被告作垂钓园,原告张星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蔺晓雷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3年元月26日至2016年元月26日止,承包金共计57000元,第一年承包费用为17000元,第二年承包费为20000万元整,第三年承包费为20000元整,每年10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由甲方出具收据。乙方须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结算时,无拖欠即退回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星珍将鱼塘交付被告蔺晓雷使用,被告蔺晓雷当天给付了原告张星珍承包费2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蔺晓雷给付原告张星珍承包费10000元。截止到原告张星珍提起诉论时被告蔺晓雷共计应给付原告第一年承包费5000元及第二年承包费20000元。被告蔺晓雷在庭审中称,对于第一年所欠的承包费5000元,已给了原告2000元电工押金条,因为没有停车场及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第二年承包费转租出去原告也知道,20000元应由现租赁方承担,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蔺晓雷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星珍对被告蔺晓雷的主张第一年所欠5000元承包费已抵顶,第二年的承包费因已将鱼塘转租他人租赁费应找现租赁人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星珍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鱼塘的义务,被告蔺晓雷也接受了鱼塘并实际经营,被告蔺晓雷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蔺晓雷在庭审中称,第一年承包费因为没有停车场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欠款,另外又用2000元的电工押金条抵顶交款,原告张星珍予以否认,被告蔺晓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2000元押金可在合同期满后返还,故对被告蔺晓雷的主张第一年所欠5000元承包费已抵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蔺晓雷在庭审中称,第二年的承包费因已将鱼塘转租他人租赁费应找现租赁人索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的主张,原告张星珍不予认可,被告蔺晓雷也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所签鱼塘承包合同解除的证据,亦故对被告蔺晓雷所称,原、被告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蔺晓雷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张星珍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张星珍要求被告蔺晓雷给付承包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星珍要求被告蔺晓雷支付所欠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利息,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晓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星珍承包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蔺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竹林人民院审员李福存人民院审员祁亚慧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